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玻璃门,每平方米350元,总计价额32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订单上签字,并预付资金1000元,约定余款2200元完工后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玻璃门后,该门即投入使用,余款被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造成纠纷系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余款所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门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玻璃门款2200元。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照片13张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所用玻璃门的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上的玻璃门是自己制作,但照片是今年9月份的,不能证明是玻璃门的质量有问题。同时对证人的某言不予认可。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门质量不合格。对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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