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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荣鼎电器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8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荣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权达,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东荣鼎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鼎实业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权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一个联营厂,生产经营由上诉人研制成熟的FCD系列负脉冲型快速充电器产品等;年内形成批量生产;上诉人以FCD系列负脉冲型快速充电器产品的整套技术、专用测试设备作投入,并提供给联营厂;被上诉人提供主产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及首期试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25万元;联营期内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产权归联营厂所有;联营厂厂长由被上诉人推荐担任,副厂长由上诉人推荐担任,并由副厂长分管生产技术、质量、新产品开发等工作;上诉人派出人员的工资报酬由联营厂划汇到上诉人处;双方均应对该产品负有保密责任,不准外泄,任何一方均不准在联营厂之外再生产上诉人研制的FCD系列负脉冲型充电器产品;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按被上诉人投资额的2倍即50万元的违约金;该联营合同还对联营期限、利益分配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双方开始联营,但未就联营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仅提供“产品简介”、“使用说明书”、“电机电路”、“印刷电路板”、“安装工艺”、“参数比较表”、“生产流程表”等,“总装配图”、“数据图”、“工艺补充图”等技术资料未提供。同年10月前联营体试生产出充电器产品,但上诉人委派的副厂长未制定产品标准。期间,联营厂仅销售2台FCD-2-100型充电器产品。同年10月,被上诉人再次催促上诉人委派的副厂长制定产品标准,仍未果。同年12月29日,联营厂厂长书面通知上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张荀根告知因其长期不遵守劳动纪律而被辞退。嗣后,联营体再未售出试制的产品。1998年2月23日,双方召开联管会议,对原联营合同的利益分配及产品销售等条款作了修改。嗣后,因联营体未能按合同约定形成批量生产,致该联营体难以维系。被上诉人只得于同年2月停发上诉人委派人员的工资,同年4月,双方实际停止联营。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联营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派技术人员工资8170元。被上诉人反诉称上诉人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以提供被上诉人的相同技术与案外人上海南和工业公司上海申和电器厂(以下称申和电器厂)合作研制生产了负脉冲系列充电器产品,于1997年7月试生产该产品,现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经原审查明,1997年6月,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南和工业公司(以下称南和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提供负脉冲系列充电器的生产技术和有关技术文件等;由南和公司下属企业申和电器厂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一年计划生产6000台等。1998年5月,申和电器厂向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负脉冲快速充电器产品,于同月通过检验。期间,上诉人又将该产品申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被确立为“1998上海市科技产业化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式联营体,双方所签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其承诺提供成熟的技术投入及其委派的分管技术和质量的副厂长在试生产阶段未制定产品标准,致联营开发的产品未能按约形成批量生产,对此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又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联营期间擅自与案外人建立与被上诉人相类似的联营体,提供同类技术,研制生产同类产品,并经有关部门检测,被列为本市科技产业化项目,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本案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准在联营厂之外再生产上诉人研制的负脉冲充电器产品”等规定,应属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赔偿其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技术人员工资的请求,按照有关法规应系劳动争议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双方均愿意解除联营合同,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9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解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联营体在当年底已试生产机器45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联营体提供总装配图、数据图等完整技术不能成立。导致双方联营无法继续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停发上诉人委派技术人员的工资。又因上诉人与南和公司联营合同早于与被上诉人的联营合同,且与南和公司合作的产品CZD系列充电器电功率为20W,不同于本案FCD负脉冲型中功率快速充电器,电功率为200W。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向他人提供技术是违约错误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投入流动资金等义务。上诉人未按其承诺提供由其研制成熟的FCD系列负脉冲型充电器产品技术,致联营体因未能按期形成批量生产而难以维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责任,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联营厂之外生产同类产品,该行为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赔偿其联营合同约定的二分之一违约金于法无悖。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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