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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1岁。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信(已判刑)两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号X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惠普牌x-PA#AB2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良勇(已判刑)。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信(已判刑)两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村X号X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撬门入室,将被害人丁××的一台神舟牌A560-i5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良勇(已判刑)。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74元。案发后,陈良勇已退出被害人丁××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信、陈良勇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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