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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略)。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春雨,被上诉人山东省(略)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6月1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山东省(略)(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签订《东营市X镇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新华书店录用刘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86年6月1日至1991年6月1日。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1991年7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自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刘某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成为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仍在新华书店从事原工作。1994年11月16日刘某某向新华书店提出停薪留职三年的申请,当月18日双方订立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新华书店承认刘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仍为新华书店的在职职工;刘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要准时按规定向新华书店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等共100元;新华书店如无特殊情况,许可刘某某继续居住现有的公有房屋;刘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按有关规定不享受新华书店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升级、不长工资,并按时向新华书店交纳各种应交的费用。如逾期两个月不交,新华书店予以除名。合同订立后,刘某某停薪留职另谋职业。期间新华书店按照停薪留职合同交纳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费用1444元。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再订立劳动合同。刘某某于2002年1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书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补发1996年11月19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工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同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裁字[2002]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与新华书店存在有效的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但是停薪留职协议没有明确期限,应由双方协商明确。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该决定,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停薪留职合同书》、《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劳动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五份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虽未明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但原告于1994年11月16日书写的停薪留职三年的申请书与被告提交的原告1996年l-12月份的交费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停新薪职期限为三年,停薪留职期限应于1997年11月18日届满。原告主张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华书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补发1996年11月19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工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给予精神损失费(略)元,诉讼费用由新华书店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也同意考虑,虽然未具体落实,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也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的单位宿舍里,且直到2001年7月,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同年12月8日补交了医疗保险金。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十四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续订,即自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没有找被上诉人协商安排工作,则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不存在仲裁时效的计算。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又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相互矛盾。并且上诉人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各自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不一样,一审笼统的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必须是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而本案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非如此,因此适用该条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且法院主动审查时效有违居中公平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正确裁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正确。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上诉人原是合同制工人,在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平等协商、经被上诉人同意。从双方签订了停职留薪协议以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却要求补发从1996年11月19日到2001年12月31日的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其次,有关停薪留职问题应当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X号)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工作;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是上诉人直到2002年初才提出,不能得到支持。再次,一审为发现事实真相,公正处理案件,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一再主张停薪留职期限为二年,但所提供的证据却证实上诉人在停薪留职协议的第三年继续交纳停薪留职费用。事实证明,这一年上诉人仍在停薪留职,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一面停薪留职一面要求安排工作吗假设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现在起诉未免损失过大,完全可以等到退休年龄时再行起诉,则会获得更多的补发工资和经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001年7月1日参保的医疗保险证书和东营市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同年12月8日发放的医疗保险存折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此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提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邓津、于光远于2002年元月23日关于双方如何达成思想一致,解决工作问题的留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证据一直由上诉人自行保存,上诉人解释一审未能举证的原因是,上诉人正在搬家,没有及时找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在一审未举证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并提出留言是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为妥善处理纠纷主动作出的和解行为,同诉讼期间的调解性质相同,并不能反证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86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1991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份劳动合同均已终结。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新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从1992年开始,山东省在固定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取消固定工制度。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996年以后,山东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已经不存在固定工制度,一律实行合同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1年7月1日订立的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中,虽提到录用上诉人为“正式职工”,但是这种“正式职工”是一种不规范的用词,大致相当于当时通常理解的“固定工”。但是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合同期限的具体规定和用工制度的规范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应当是2年期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合同制职工。

在双方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原工作岗位履行劳动义务,并享受与以往相同的劳动权利,应视为双方按照1991年7月1日签订的2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99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停薪留职的具体期限,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停薪留职书上明确提出申请三年,协议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因此停薪留职的期限应当是三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停薪留职”,实际上是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停薪留职协议中,被上诉人同意在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仍为单位“在册职工”,实际上是同意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停薪留职期满,即1997年11月18日。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因劳动合同期限的届满而消灭,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条件下,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给其安排工作。在1994年11月18日以前,停薪留职的三年期间,双方已经按照原有的劳动合同和变更后的停薪留职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出,原审法院在仲裁机关未涉及仲裁时效的情况下,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正确,但并不能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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