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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以每月2000元租金为名,经郏县X村民宋某甲的介绍,将郏县X村民宋某乙的车号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走,车被开走后,车主宋某乙一直与吴某联系不上,直到2010年7月,车主宋某乙才发现吴某已将自己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汝州市的崔某某,后崔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汝州的郭某某。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宋某乙购车协议书,吴某卖车协议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存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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