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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白某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诉被告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孙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圣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从郑州市领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租赁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00元,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职员王某科驾驶该车行驶至被告位于巩义市的钢模厂时,被告以王某科欠其款为由,将豫x号轿车扣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返还。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又以每天220元的价格又租赁另一辆轿车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豫x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并由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从扣车之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每天200元计算)。

被告白某辩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从王某科处开走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不错,但后来该车又被别人扣走,现该车不在被告手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王某科是否为原告职工,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所谓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是住河南省方城县X村沙山X号的张明荣,该车登记入户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辆型号为x。张明荣于2010年7月20日同领航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此车挂靠在领航公司名下进行出租,时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3月1日止;车辆的出租费用领航公司每月扣除500元挂靠费后全部给付张明荣,领航公司负责车辆的出租业务联系,挂靠期间车辆相关费用由张明荣承担等。2010年8月1日,领航公司同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领航公司将张明荣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每天租金200元。合同期满,原告须按合同约定的还车时间、地点归还车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维修和暂扣时,租赁费由原告承担等。原告租赁领航公司的车辆后,该车由原告公司使用。2010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职工王某科驾驶该车前往巩义市办事,在被告的钢模厂被告将车扣留,原告为了工作的需要,于2010年10月15日同领航公司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据该合同从领航公司又租赁豫x号雪铁龙轿车一辆,约定每天租金220元,租期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等。被告从2010年10月8日扣车至今未予返还车辆,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从领航公司租车后,已向领航公司交纳豫x号轿车租赁费x元,交纳豫x号轿车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是张明荣,但张明荣将该车挂靠在领航公司名下后,由领航公司将车出租给原告,原告在租赁该车期间,该车的使用、管某、收益权暂时转移给了原告,所以在该车被扣时,原告对该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车办理有营运证的相关证据,但领航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原告收取原告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天租金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车扣留,应当承担返还扣留车辆的责任。被告在扣车前与王某科有无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主体之间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扣车后称该车被别人扣走,无论是否属实,与原告无关,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扣车后该车又被别人扣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所谓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辩称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亚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租车损失三万元。

如果被告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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