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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逛街至安福县金冠蛋糕店门口,透过玻璃窗看到店内一椅子上有一部步步高牌咖啡色手机,杨某某走进店内趁人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龙的陈述,证人杨某文、杨X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回了赃物,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9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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