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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诉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诉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的长沙仓库,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原陕西东方阳光混凝土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告的长沙仓库。被告的长沙仓库属长沙市X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小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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