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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刑二初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沈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润宝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申宏、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牛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金额的4%—6%收取开票费,以沈阳润宝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名义为沈阳华云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华铁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四海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沈阳蛙视智能科贸有限公司、沈阳金鼎华城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星海科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大庆市思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鞍山鑫盛凯商贸有限公司、鞍山市旺达消防技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X组,虚开销售额4,461,951.32元人民币,虚开税款金额758,531.6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X组,虚开销售额2,020,066.66元人民币,虚开税款金额343,411.35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X组,虚开销售额2,441,884.66元人民币,虚开税款金额415,120.34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牛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述受票单位向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共抵扣增值税额726,278.18元人民币。

同时,被告人吴某、牛某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按价税合计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购买伪造的天津嘉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商城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杰盛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技天津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虚开购货额14,036,487.5元人民币,虚开进项税额2,386,201.39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6,422,689.8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购入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虚开税款金额798,755.05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购入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虚开税款金额1,587,446.34元人民币。以上发票已由被告人吴某、牛某以沈阳润宝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抵扣,共抵顶税额2,384,430.18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牛某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牛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牛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仅按照吴某的要求,向他人发送过以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为内容的传真件,没有故意购买过可抵扣增值税的虚假海关发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牛某购入可抵扣增值税的虚假发票17份,证据不足。2、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7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沈阳润宝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10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牛某以分担润宝公司部分费用为前提,借用润宝公司之名及办公地点进行经营。2009年1月至10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牛某按价税合计金额的4%—6%收取开票费,分别以润宝公司名义为沈阳华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沈阳华铁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恒信公司)、沈阳四海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供电公司)、沈阳蛙视智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视公司)、沈阳金鼎华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沈阳星海科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大庆市思展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思展公司)、鞍山鑫盛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鑫盛凯公司)、鞍山市旺达消防技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旺达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0份,虚开税额758,531.6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虚开54份,虚开税额343,411.35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虚开46份,虚开税额415,120.34元人民币。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受票单位抵扣税款726,278.18元人民币(其中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311,157.84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牛某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415,120.34元人民币)。

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吴某自己或授意被告人牛某还于2009年2月至10月间以支付1.5%开票费的约定,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天津嘉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盛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商城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中技天津进出口公司等单位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海关完税凭证35份,虚开税额共计2,386,201.39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自己购买18份,虚开税额798,755.05元人民币;还授意被告人牛某购买17份,虚开税额1,587,446.3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其与牛某分别以润宝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其个人虚开销项发票54份,赚取价税合计4%-5%的开票费。为掩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其自己以及授意牛某购买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完税凭证共计35份用于润宝公司申报抵扣的事实。

2、被告人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是合作关系,使用润宝公司办公地点,分担润宝公司相关费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以润宝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赚取价税合计4%-6%的开票费。另外,因为润宝公司先往外虚开销项发票,需要购买进项的海关发票进行抵扣,所以其还按照吴某的要求及提供的联络方式向他人购买了17份海关完税凭证的事实。

3、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华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华云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4、证人X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四海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5、证人X某X、X某X、X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沈阳供电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6、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及蛙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蛙视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7、证人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司法鉴定报告及金鼎公司的企业资料、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金鼎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8、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大连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大连思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大连思展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9、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鞍山鑫盛凯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证人X某X、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及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鞍山旺达公司通过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证人X某、X某X某证言,被告人牛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沈阳市X某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星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星海公司通过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12、证人X某X某证言,被告人牛某的相关供述,虚开的润宝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华铁恒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华铁恒信公司通过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13、润宝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情况说明及抵扣表、记账凭证;上海浦东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天津海关及天津市X某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别材料;上海豫园商城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杰盛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诚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嘉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中技天津进出口公司的35份海关完税凭证等书证,与被告人吴某、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结合,证实为掩盖向他人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吴某自己或授意牛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用于润宝公司申报抵扣的事实。

14、沈阳公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

润宝公司为金鼎公司等10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虚开税额758,531.69元。其中通过吴某虚开X组,虚开税额343,411.35元;通过牛某虚开X组,虚开税额415,120.34元;上述发票经受票单位申报抵扣增值税额726,278.18元。

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润宝公司购买上海豫园商城出口有限公司等5个单位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可抵扣增值税的专用发票X组用以抵顶销项税额,虚开进项税额2,386,201.39元,被润宝公司申报抵扣税额2,384,430.18元。其中被告人吴某购入X组,虚开税额798,755.05元;被告人牛某在吴某授意下购入X组,虚开税额1,587,446.34元。

15、润宝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等证据证实,润宝公司系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牛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具有骗取税款3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牛某提出没有故意购买过可抵扣增值税的海关发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牛某购入了17份可抵扣增值税的虚假发票,证据不足,经查,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牛某在侦查机关、检查机关的多次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明知购买进项海关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先期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而在吴某的授意下实施了购买17份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的客观行为,故对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对购买进项海关发票一节否认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牛某与被告人吴某之间系借用润宝公司的法人及一般纳税人身份和办公地点进行经营的合作关系,被告人牛某是以个人获取开票费的目的实施了虚开销项发票的行为,其购买伪造海关完税凭证的行为虽系被告人吴某授意,但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吴某相互配合,也起到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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