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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y进。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某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y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王=y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王=y进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被告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水龙头、淋浴用某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灯泡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KATA”,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母有差异,但其后四个字母“TACA”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字体设计极为接近,共同使用某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某众对商标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水龙头、淋浴用某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乙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争议商标由“x”五个字母构成,其中首字母是比较明显的“O”,而引证商标由明显的“KATA”四个字母构成,两个商标较小部分的近似,但经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已经长期使用,也没有出现任何某导消费者或出现混淆的情形。二、被诉裁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某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7日,而引证商标已经另有第三人在2006年7月27日对其提起商标争议的申请,要求撤销引证商标。假如引证商标被撤销,争议申请人王=y进的商标争议理由就不能成立。被告完全颠倒评审顺序,将在后的争议申请提前办理而在前的争议申请却滞后,没有终止评审,从而出现这一结果。三、被诉裁定维持的注册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名称出现错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标(第11类)为“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微波炉(厨房用某);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龙头;淋浴用某备;过滤器(家用某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共十个,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水龙头、沐浴用某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假如裁定生效,损害了原告在“淋浴用某备”上享有商标专有权、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等相关某利。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某序违法、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除水龙头、淋浴用某备外的其余商品上,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文字后部分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较为接近,尤其字母“A”几近相同,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两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案外第三人针对本案引证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因其不具争议申请主体资格已于2010年5月21日被依法驳回,原告称应依争议申请先后办理案件而终止本案评审于法无据,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y进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KATA”(详见附图页的附图一)由谢永联于2002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在第11类灯泡;白炽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日光灯管;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上,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2004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王=y进。经续展,使用某限至2013年9月6日。

争议商标“x”(详见附图页的附图二)由王某乙于2004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某备;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微波炉(厨房用某);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过滤器(家用某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上,200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略)。经续展,使用某限至2016年11月20日。

2006年12月27日,王=y进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某商品是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在评审程序中,王=y进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者及其转让证明、商标商品的外包装;2、引证商标遭受侵权的部分资料;3、有关某X-X-X商标的《注销申请》、转让书以及费用某出凭证;4、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信息资料;5、争议商标资料,第X-X-X号商标的资料;6、对第X-X-X号商标的异议申请材料。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水龙头、淋浴用某备上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对被诉裁定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亦为文字商标,由字母“KATA”组成。虽然二者的首字母不同,但争议商标的后四个字母“TACA”与引证商标“KATA”在字母构成和整体设计风格上非常接近,尤其是字母“A”的字体形态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易造成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微波炉(厨房用某);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过滤器(家用某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灯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诉裁定关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某本案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终止审查情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中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淋浴用某备”写为“沐浴用某备”属于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某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y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文伟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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