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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芳、何丽,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黄金明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及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原告起诉黄金明及车主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张某及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义务,并认定应赔偿金额为6173.16元。经查,被告张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3.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述款项均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黄金明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某无责任。

2009年12月8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金明、偃师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偿刘某损失共计x.35元(已扣除偃师华润公司已赔偿的x元)。

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刘某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刘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x.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因此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73.66[x.3×x÷(x+x)]元。综上,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赔偿6173.6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仅主张6173.16元,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73.16元。

同时查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本事故中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73.16元。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61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三十六元,共计六十一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十一元,被告张某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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