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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葛某因在安福县大陂粮库对面的山上发现地上有散落的光缆线,便想将光缆线弄回家去围菜园,于是持铁锤、凿子将光缆线斩断,导致安福县X乡2262户电信固话用户和247户电信宽带用户中断通讯5小时40分,这些用户都为当时正在使用的在网有效用户。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某李X光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书证(归案说明、固话和宽带用户名单及工单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斩断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致2262户电信固话用户和247户电信宽带用户中断通讯5小时40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晨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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