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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2-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东营信义企业集团公司金融证券部部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正当,不应准许其撤诉,请求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宣判前,原公诉机关因事实、证据有变化,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马曰全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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