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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45岁,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品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山花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日和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许昌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3000万元。2006年4月30日,被告在该行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还。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在多次通知我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将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划扣。2008年10月,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将我公司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法院判决后,进入了执行程序。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代偿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x元,支付诉讼费515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x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执行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数额应当以法律文书和执行文书为依据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在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由原告河南众品公司提供担保。因欠部分利息未还,中国银行许昌新兴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及河南众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x.66元;同时判决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及河南众品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155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为被告许昌山花公司代为偿还利息x元、诉讼费5155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山花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河南众品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山花公司给付代为偿还的款共计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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