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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盗窃,陈某乙、向某某、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向某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途经襄渝铁路二线瓜子溪大桥时,被告人李某某提议盗窃该桥上的电缆线,被告人蒲某某、陈某甲积极响应。当晚,三被告人分别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瓜子溪大桥K447+119米处,用钢锯将该桥外侧栏杆上新铺设的电缆线(尚未交付使用,型号x-10WV-3×x)锯断六节,共计139.043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21元,计价值人民币x.50元。随后经被告人蒲某某联系,由被告人向某某、陈某乙用汽车将赃物转移至被告人黎某某的母亲家藏匿。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某乘坐汽车到被告人黎某某的母亲家,用被告人黎某某提供的钢锯、木工刀、电工刀等工具,将电缆线锯短、剥皮、抽取铜芯。当晚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某在用汽车转移电缆线外包装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在万源市X镇X村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单位报案材料;证人XXX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测量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国有企业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向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凯马牌小型汽车1辆(川x)、成都王牌中型汽车1辆(川x)、钢锯弓4把、钢锯条10根、老虎钳2把、电工刀1把、木工刀1把、木工刀片1个、木工刀片盒1个、手套2双、诺基亚手机3部、大显X999型手机1部、GNET型G302手机1部、金鹏x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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