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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63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34岁,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7岁,住(略)。

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林公司)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吕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朱国君,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我公司与广州市冠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我公司向广州市冠翔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文化用纸一批,货物总价x元,于2009年2月20日前交货。2009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包单位)吕某某,许昌万里公司承包该批货物的运输,即机胶纸57件,总重46.51吨,运费x.88元。合同同时约定,货物于2009年2月18日运抵广州交付,由甲方(承运人)负责押运,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车方负责。2009年2月16日,我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方起运。2009年2月17日,被告方雇佣司机程永奇驾驶豫x货车行使至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境内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加上下雨,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损失。经事故发生地价格认证机构现场勘验评估后,确认损失货物价格x元。我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7000元,花费差旅费等3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x元、其他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河南一林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丁萌伟而不是河南一林公司。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签订运输合同。本案涉及的豫x货车是被告吕某某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保留了所有权。被告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辨称,我的车只能装载37吨,而实际装载已超出车辆承载范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实,对其他损失x元有异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3日,原告河南一林公司与广州市冠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冠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南一林公司的文化用纸48吨,合同价款x元。按实际交货结算,于2009年2月20日前交货。2009年2月16日,原告河南一林公司作为托运方即乙方,被告吕某某作为承运人即甲方,双方签订道路运输配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即机胶纸57件,总重46.51吨,运费x.88元。合同还约定,货物于2009年2月18日运抵广州交付,由甲方负责押运,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车方负责。2009年2月16日,原告河南一林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吕某某起运,被告吕某某收到货物后,给原告河南一林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一份。2009年2月17日,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程永奇驾驶豫x货车行使至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全部损失。该批货物的价值,经事故发生地的价格认证机构评估,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永价字(2009)第X号价格证明书,确认损失货物价格x元。原告河南一林公司垫付价格鉴定费7000元,原告河南一林公司为处理该事故,花去差旅费1312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河南一林公司支付款项x元。原告河南一林公司现所受的损失为x元。

另查明,该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7.3吨。

关于某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8月28日,许昌万里公司作为甲方即出卖方,吕某某作为乙方即买受方,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的豫x货车和挂豫x号挂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期限48个月。该合同还约定,在乙方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他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也可委托甲方处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概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一林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吕某某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即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河南一林公司的货物受损和货物受损的价格鉴定以及处理该事故的差旅费支出,应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河南一林公司作为赔偿依据的餐票171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河南一林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损失x元,超过了被告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x元,对于某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河南一林公司要求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辨称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对其他损失有异议,其部分辨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635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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