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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张某怀(另案处理)未获得邵阳老酒生产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在禹州市X村自己家中为张某怀生产可以兑奖的邵阳老酒瓶盖八万个(其中有谢谢品尝、赠酒一瓶字样),并出售给张某怀。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株洲金宏副食批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张某、徐某X、刘某、黄X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及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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