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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丰胶粘带厂与被告西安西飞国际天澳航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南丰胶粘带厂。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投资人张月南,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飞国际天澳航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阎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忠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无锡市南丰胶粘带厂与被告西安西飞国际天澳航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仪民、李建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字透明膜、印刷透明膜,共计货款x.75元。被告下欠货款x.75元。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合作的黄浩新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款证某仅证某欠款,并无还款意思。应从2005年7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05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某,经核查,西安西飞天澳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欠江苏无锡市南丰胶粘带厂保护膜x.75元,票款清楚,并有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还提供2004年12月24日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x.75元。被告对欠款证某、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该证某无还款意思表示,被告未收到货物,应由黄浩新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黄浩新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某,原告提供有2005年至2010年无锡-西安火车票七张,证某每年到西安向被告要款,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2004年3月24日转账支票,证某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某来西安催款。

以上事实,有发票、证某、律师函、火车票、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某,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欠款证某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从欠款证某次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火车票七张,能证某原告每年到西安催款事实,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西飞国际天澳航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南丰胶粘带厂货款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西飞国际天澳航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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