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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丙诉申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的实际经营人。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申某己,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张某丙诉被告申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某追加申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9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申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第三人申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申某丁在原告高某处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系预交承包石灰窑款。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申某丁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石灰窑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窑体2座。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高某时的窑体只有北面的1座。2011年3月5日第三人申某己以该窑是他自己的为由不让原告经营,并将原告已烧好的约300吨白灰私自侵占卖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2.3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3、被告赔偿损失x元;4、诉讼费34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申某己与袁朝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袁朝军给申某己所经营的陵头乡X村西杨某的两座白石灰窑上投资5万元,申某己经营期间由中间人我(申某丁)协调每月支付给袁朝军分红款5000元,同日申某己给袁朝军出具了欠袁朝军8000元分红款的欠条。2010年10月13日申某己与袁朝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申某己将所经营的陵头乡X村西杨某的两座白石灰窑转让给袁朝军经营。2010年11月1日袁朝军又将该窑承包给我经营,2010年11月15日我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石灰窑承包协议书,将我拥有的位于汝州市X村两座石灰窑承包给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经营。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限1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2011年11月16日止。)2、承包金每年6万元;3、接窑之日付承包金3万元,6个月时再付2万元,合同期满前1个月付清全部承包金。后原告开始经营,第一批承包金3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故我不存在退给原告承包金;也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赔偿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某己辩称,被告申某丁称2010年10月13日我与袁朝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我所经营的陵头乡X村西杨某的两座白石灰窑转让给袁朝军经营是虚假的,我从来没有给袁朝军签订过转让合同书。我经营的石灰窑初期我借申某丁5万元,2009年我经营的石灰窑赔了十几万元,两石灰窑内有两窑烧成的白灰。2010年4月30日将窑停了,我去了外地。我走后申某丁没有经过我同意将我的其中一个石灰窑扒开开始烧灰,他经营了十几天我回来到窑上找宝兴没有见到他,我给他打电话口头同意让他经营一段时间抵我欠他的5万元借款。申某丁又经营了十几天赔了五、六万元,他给我打电话说经营不下去,当时我在外地他让我回来经营,因我当时缺乏资金也没回来。2011年2月24日我告诉申某丁准备回去经营,申某丁将我的石灰窑又转让给高某。高某从2010年11月开始经营,2011年3月5日我上去接窑,我不让高某经营,当时窑里有一窑烧成的白灰,大概有220吨,按时价每吨230元,价值x元。我让申某丁经营前我的两座窑内也有两窑烧成的白灰。高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申某丁私自将我的石灰窑转包给高某,故我不应该赔偿高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申某丁在原告高某处借现金2万元,被告申某丁并给原告高某出具了借据一张。2010年11月15日被告申某丁与原告高某签订了一份石灰窑承包协议书,将其拥有的位于汝州市X村两座石灰窑承包给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经营,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的实际经营人为高某。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限1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2011年11月16日止。)2、承包金每年6万元;3、接窑之日付承包金3万元,6个月时再付2万元,合同期满前1个月付清全部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申某丁在原告高某处借的现金2万元抵承包款(有签订合同时在场的中间人杨某强、何胜杰均予证实。)并开始交付。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高某时的窑体只有北面的1座,窑内有一窑没有烧成的白灰,被告折价5000元给原告,后高某给申某丁一车煤抵了该款。对该事实证人杨某强庭审中予以证实。南面的一座因申某己之妻到窑上干预没有交付,有证人贾赖娃出庭予以证实。高某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经营,2011年3月5日第三人申某己以该窑系其本人所有接窑,不让高某经营,当时窑里有一窑烧成的白灰(原告高某及第三人申某己对此陈述一致)。庭审中高某称一窑烧成的白灰为300吨,白灰销售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他当时销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销售白灰每吨价格为381.28元(高某灰),共计x元。申某己称一窑烧成的白灰为220吨,申某己后将该白灰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卖掉,得款x元。另外,庭审中被告申某丁辩称,其本人转包给高某位于汝州市X村两座石灰窑是焦村X村的袁朝军于2010年11月1日转包给我,有石灰窑承包合同书为凭。我经营十几天因经营不善亏损才转包给高某。袁朝军出庭证实,申某己投资在汝州市X村建的两座石灰窑,因申某己缺乏资金无法运行。2009年他与申某己合伙,其本人注入资金开始经营。经营15个月停产。2010年10月13日申某己与我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他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两座石灰窑转让给我,有中间人申某丁在场。我经营10天,2010年11月1日我转包给申某丁。申某丁经营十几天,申某丁又转包给高某。申某丁转包给高某时我知道。申某己庭审中称其本人从来没有与袁朝军签订过任何合同,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某,要求对袁朝军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合同书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27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2010年10月13日合同书申某己一栏的签名笔迹不是申某己本人所签。被告申某丁不服该鉴定结论,2011年8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在委托鉴定交费期内通知申某丁交费,申某丁未交,2011年10月18日司法技术科作出了终结鉴定。再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出具的申某己向该所提供的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7日卖白灰的收入帐显示;申某己总共卖了九天(13日、14日未卖。),卖白灰425.81吨,平均每吨价格为227.48元。得款x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均在质证该账单中称一窑白灰在不间断生产的情况下需7至8天才能出完,第三人申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也称一窑白灰出完不停循环生产最快需5天,最慢需8天。2011年3月17日陵头派出所在询问申某己的笔录中称从2011年3月5日他本人开始经营,每天出售30吨石灰,几天共计300多吨,每吨按230元,价值7万余元,其中也有他本人烧的白灰。原告高某称申某己接他的石灰窑时,该窑内存放一窑灰,申某己即使自2011年3月5日开始经营,往窑内装石头开始烧也得循环5至8天才能出他烧的白灰,申某己卖了8、9天白灰应是卖的原告窑内的白灰。但申某己称其本人卖高某窑内的白灰是混灰,不是高某灰(高某灰是混灰经过过筛子的灰),不能按高某灰的价格计算。高某表示让被告申某丁及第三人申某己按300吨的数量赔偿,多余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丁没有经过所有人申某己的同意私自将第三人申某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村两座石灰窑承包给汝州市雪白石灰粉场的高某经营,被告申某丁与原告高某之间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被告申某丁应返还原告高某的承包款。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确实也生产3个月,有一定的收益,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申某丁返还其承包款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某丁应退还原告的承包款x元(原告只接收一座窑,每年承包金为x元,原告借给申某丁x元抵承包款,原告实际生产3个月,每月承包金为2500元。即原告应支付的承包款为7500元)。由于被告申某丁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原告已经烧成的未出窑的白灰被第三人申某己卖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申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高某要求被告申某丁按高某灰的价格赔偿其损失x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申某己给陵头派出所出具的卖灰清单及申某己窑的容量来综合考虑,第三人申某己卖掉原告的一窑灰,系混灰。第三人申某己的石灰窑容量为220吨,申某己出售的混灰平均价格为230元。故被告申某丁应赔偿原告高某损失款x元(该损失被告申某丁赔偿原告后可以再向申某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的承包款x元。

二、被告申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910元;被告申某丁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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