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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某事故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田某。

被告张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田某、张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营,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9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京广路口向南一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48天的治疗后伤情好转,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可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92.85元、误工费3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护某33110.56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25元、看车费321元、交某7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9317.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范某身份证;2、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各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豫统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范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0至12月工资花名册X;7、张某兰暂住证一份;8、交某发票一组;9、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0、估价鉴定费票据五张,拖某票据两张,停车管理费发票二十二张,交某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张;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2、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13、豫x号机动车交某险保单一站;14、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购药票据四张,收费凭证两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6、每日清单一组;17、出入证一份。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交某险范某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某、鉴定费、原告误工费、护某,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

被告信达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田某、张某均未提交某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9、12、13、15、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6中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出具的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0至12月工资花名册X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7客观真实,被告信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9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京广路口向南一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京广路的原告范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范某受伤、车损两辆。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某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住院148天,共花费医疗费42875.28元(住院医疗费38687.85元,门诊医疗费2144.2元,外购药费2043.23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次要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本案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田某,该机动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范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范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范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某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次要责任。因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和原告范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故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田某和被告张某均未到庭,且经本院核实后仍无法查明车主田某与肇事司机张某之间的关某。故交某险赔偿不足部分80%的责任应由被告田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被告田某和被告张某认为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范某,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车损825元、看车费321元(包括估价鉴定费、拖某、停车管理费)、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误工费32088元、医疗费43692.85元、护某3311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960元、交某74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发生事故致定残前一天的期间,原告主张某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某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5609.5元、误工费30303元/年(全某在岗职工平均)÷365天×3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797.39元、医疗费42875.28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363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48天+30天)=1780元、交某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误工费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八十元、车损八百二十五元、看车费三百二十一元(包括估价鉴定费、拖某、停车管理费)、鉴定费七百元、交某七百元、医疗费四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护某五千六百零九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精神抚慰金六千元,合计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范某内承担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五元;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一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七角七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八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二分,由被告田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084元,被告田某承担1401元,被告张某承担14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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