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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强奸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青刑初字第36号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鑫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x某xx。199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松江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松江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明,代理检察员董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于19xx年xx月xx日晚7时许,到其原住处桂花园公寓X楼X室,见已与其于同年10月8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的钱某亦在,便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即采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x某x辩称,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其同意的,只是自己没有满足对方提出的要钱某要求,而由对方实施的报案等报复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采用暴力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3)认定被告人有罪社会效果不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2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1997年10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x某x至原住处本县X镇桂花园公寓X号楼X室(该住房因产权证未办理,故判决时未作处理),见被害人钱某(此时离婚判决还尚未生效)也在,便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x某x即将被害人钱某某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上,用一手扯脱被害人的衣裤,强行与钱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了被害人的胸部等处。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陈述笔录、青浦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伤痕照片、被告人x某x(1997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1996)青民初字第X号、(1997)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摘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x某x作了部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某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对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x某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为发生性关系是对方自愿的和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伤痕照片等证据和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及认定其有罪社会效果不好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法律依据,且事实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夫妻关系已处于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已判决离婚但未生效的非正常阶段,在此期间,被告人采用暴力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雄雄

审判员李欢

代理审判员陈晓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诸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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