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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朱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系唐河县X区力帆摩托车总经销处代理商,被告乔某系唐河县X镇X街摩托车经营门市部的业主。2005年左右,原、被告在摩托车供销中互有生意来往。2005年10月11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今欠唐河力帆摩托店现金壹万叁仟捌佰元(x.00元),郭滩镇乔某,2005年10月X号。”2006年5月5日,被告乔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款条,今欠唐河力帆摩托总经销店现金8040.00元,大写金额捌仟零肆拾元,欠款人乔某,2006年5月5日。”二笔欠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张店人民法庭,请求判令被告乔某偿还欠款二笔,共计x元及利息。张店人民法庭受理后,被告乔某向原告朱某支付了2006年5月5日的欠款8040元,该欠条原件由张店中心法庭收集存档,原告朱某撤回起诉,被告乔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原件仍由原告朱某保存。2009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乔某在摩托车供销经营活动中,被告乔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二笔欠条为证,双方认可。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张店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债务,张店人民法庭受理后,被告乔某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5月5日的欠款8040元,原告撤回诉讼,该笔欠条已由张店人民法庭收集存档,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原件仍由原告保存,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通过汇款及张店人民法庭调解处理,已付清了该笔债务,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且经查阅张店人民法庭卷宗,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此笔债权,又称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支付此笔欠款的利息,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判决:被告乔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某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乔某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x元已通过汇款还清,上诉人反而多支付被上诉人77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是否应偿还朱某欠款x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乔某为证实其上诉理由,提交证据有:1、张店法庭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乔某捌仟零肆拾元(8040元)执行款。张店中心法庭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2、朱某2006年6月30日起诉状一份。证实两笔欠款已由乔某起诉并一并处理过。乔某的质证意见为:虽是以两张欠条起诉,但经法庭调解,先行支付一张欠条的欠款即8040元,答辩人随后撤诉再另行起诉。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的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可证实乔某曾经对两张欠条提起诉讼及朱某曾还款8040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朱某对x元的欠条放弃权利,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乔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朱某曾经持两张欠条向张店法庭起诉,朱某在乔某偿还其中一笔欠款8040元后的撤诉行为,是朱某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并无证据证实朱某放弃了x元欠条的债权,其现持该欠条原件起诉请求还款应予支持。乔某上诉称所欠款项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全部还清,朱某不予认可,且乔某无法合理解释还款后欠条仍在乔某手中的原因,故对其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陈德林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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