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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公司、卢某丙,卢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东段南侧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李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南侧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某丙、卢某丁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并负担诉讼费。(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与2011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汤森,原审被告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上午5时05分,卢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231线石桥镇泗水桥北100米时,因操作不当将轿车开到了路东的土沟里,造成轿车受损,卢某丁、乘车人王某乙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l0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卢某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人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乙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系卢某丙垫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3日,王某乙转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也系卢某丙垫付。20l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18日,王某乙转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卢某丙垫付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卢某丙向王某乙共计支付了x.35元医疗费,王某乙还向卢某丙借款2050元及一部手机,该手机王某乙及卢某丙均认为价值500元,现由王某乙使用。2010年10月21日,王某乙通过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向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某,2010年10月2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宛公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被检人王某乙伤残程度构成x级。诉讼中,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王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某,2011年3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了退案说明,称因王某乙伤后第一张x线片缺失、住院病历记载王某乙肋骨骨折数量不符,无法确认王某乙首次损伤肋骨骨折数量,退回了鉴某申请。2011年5月26日,经王某乙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王某乙伤情又进行了鉴某,并作出了宛溯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王某乙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x级。另查明,王某乙是农村户口,自2000年开始在南阳市X路与妻子一起经商,且于2009年10份购买了(略)房产。王某乙有四个子女,长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女王某乙甜生于X年X月X日,三子王某乙成生于X年X月X日,四子王某乙功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母亲贾秀荣为农民,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姐弟共5人,均无固定工作。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贾秀荣、妻子刘富灵,哥哥及姐姐不固定进行护理。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卢某丙承包经营,卢某丁是卢某丙的雇佣司机。鸿瑞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另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乘坐卢某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因卢某丁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卢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卢某丁系卢某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王某乙受到损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卢某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卢某丁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鸿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车辆实际经营人卢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鸿瑞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承保期限内,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卢某丙、鸿瑞公司负担。现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对宛溯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的鉴某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某,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鉴某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存在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某:1、医疗费x.35元。王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35元属合理支出。2、误工费6300.8元。王某乙于2010年7月9日受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某乙的误工期间应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5月25日,共计321天。因王某乙无固定工作,其在南阳市X路经商,故参照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王某乙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x.89元。王某乙诉请6300.8元,此系王某乙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当予以采纳。3、护理费2580元。王某乙受伤后共住院100天,其中卢某丙及其家人在院护理14天,其余时间主要由王某乙之母贾秀荣、妻子刘富灵、哥哥及姐姐等轮流进行护理,因王某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王某乙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86天=2580元,王某乙诉请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王某乙受伤后共住院100天,其中卢某丙及其家人在院护理其14天,并为其提供住院伙食。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86天=2580元计算,王某乙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1290元。王某乙受伤后共住院100天,营养费损失应按照15元/天×86天=1290元计算为宜,王某乙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52元。根据宛溯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x级。王某乙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00年开始在南阳市X路经商,且于2009年10份购买了(略)房产,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及王某乙伤残等级,应向王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84元。王某乙有四个子女,均学习、生活在城镇,参照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及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长女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4年×10%×50%=2167.69元;二女王某乙甜生于2008年1O月2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15年×10%×50%=8128.8.6元;三子王某乙成生于2009牟11月1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16×10%×50%=8670.79元;四子王某乙功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17×10%×50%=9212.71元。王某乙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贾秀荣生于X年X月X日且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9年×10%×20%=662.79元。王某乙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某计x.51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又因伤造成了x级伤残,给王某乙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王某乙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确定为宜。王某乙诉请赔偿其打印费、放射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卢某丙共应向王某乙赔偿各项某济损失共计x.5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卢某丙在车祸发生后为王某乙垫支医疗费x.35元,并另借支给王某乙现金2050元及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均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下余x.16元未超过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所承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上述经济损失x.1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王某乙赔付,下余x.84元保险赔偿金在扣除100元免赔金额后,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直接给付给卢某丙。综上,卢某丙所经营的出租车辆在营运期间因其雇员未能谨慎驾驶致乘坐人王某乙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渤海南阳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王某乙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1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告卢某丙已垫付的医疗费x.84元4、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96元,由王某乙负担196元,卢某丙负担1900元。鉴某1630元,由卢某丙负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某丙,原审被告卢某丁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纵观本案事实,原审被告卢某丁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卢某丙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车辆受损,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卢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王某乙无责任。由于卢某丁受雇于卢某丙,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王某乙收到的损害,作为雇主的卢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经营活动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x元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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