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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韩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XXX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西安大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权作价9.10万元转让于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而被告至今仅支付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633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某、车马费、法律咨询费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转让股权时隐瞒其实际出资及公司部分债务,导致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欺诈,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误某、车马费、法律咨询费共计5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7日,从此时计算,原告现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占有西安大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35%股权以9.1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天内以现金方式分二次付清给原告,先付60%即5.46万元,剩余40%即3.64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0.2%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本协议经双方签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大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之一李宗敏证某一份,证某其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证某未出庭,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证某、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以原告转让股权时隐瞒其实际出资及公司部分债务,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欺诈进行抗辩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某证某,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某在股权转让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转让款,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股权转让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8633元,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总价款千分之0.2%的逾期违金”,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某、咨询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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