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秋,上海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贸易投资总公司联建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协议书》,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位于浦东南路、云台路地段的上南大厦,原告出资三分之二,被告出资三分之一。协议履行中,原告实际出资人民币(略).50元,原告得房为(略).95平方米,尚有4597.51平方米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且未办理出房屋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亦未办理合法的联建手续,造成双方协议无效。故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予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人民币(略).3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协议书》;
2、《转让参建房屋协议书》;
3、原告在上南大厦投入的资金计算的利息;
4、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拨房通知单;
6、原告投资款的财务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上南大厦是由案外人上海上南工业公司(以下称上南公司)提供基地,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进行开发建造的。原、被告间《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协议书》源于被告与上南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嗣后,原、被告及上南公司三方共同组建了上南大厦筹建处负责进行工程施工,原、被告的投资款系支付给上南大厦筹建处,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故不应由其返还投资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已实际取得房屋总面积(略).85平方米,尚缺541.35平方米按原、被告和上南公司约定,应由上南公司以实物或折价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2年11月25日、1994年5月30日、12月22日、1997年8月5日、1998年1月6日五份会议纪要;
2、《关于联建“上南大厦”协议书》;
3、上南大厦实得面积汇总表二份;
4、上南大厦筹建处关于投入资金情况说明;
5、被告实际投资及利息;
6、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7、原、被告间往来函;
8、上南大厦立项批复等一十九件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2年6月27日,被告与上南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南公司提供项目基地(划拨土地),并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等手续,被告负责建造上南大厦的全部资金。1992年8月30日,原、被告间订立《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与上南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被告负责建造上南大厦所需投资由双方共同承担。
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上南公司三方签署会议纪要和上南大厦分配汇总表。三方确定:上南大厦建成后房屋面积分配、幢号、层次、室号和有关物业管理、办理产权证等事宜。
1997年11月,原、被告及上南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天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由三方共同委托上海天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上南大厦的物业管理。
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及上南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在某南大厦实得面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应得面积(略).2平方米,实际得房(略).85平方米,差异541.35平方米;被告应得面积9034.11平方米,实得8851.87平方米,差异182.24平方米;上南公司应得(略)平方米,实得(略).6平方米,多得723.6平方米。
1998年11月16日,上南大厦获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建设单位为上海上南房产实业公司。
1999年8月20日,上海上南房产实业公司取得上南大厦的房地产权证。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原、被告均未办理其所属房屋的相关权证。
另查明:原告已将其实际取得的房屋分别调用给案外人上海运城房产实业公司、上海腾龙广场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市场开发总公司等,目前,尚留有五层楼面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是上南大厦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共同投资建造的上南大厦的所有权为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国家法律禁止国有划拨土地的非法转让,故原、被告间基于该项目的投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应属无效。造成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但原告主张其尚未处理的房屋和至今未得到的房屋的投资款由被告返还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既不是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不是原告的投资款的收款人,被告与原告同为投资者,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故被告不是上南大厦的合法的权利人,无需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建造“上南大厦”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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