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闵行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现住(略),户籍地(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公房使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甲系父子关系。(略)公房承租人为张某乙之妻朱某梅,该室为二室户住房(二室分别为16.4平方米和10平方米),同住人有张某乙夫妇、张某甲夫妇及其女儿五个人。张某乙夫妇住小间,张某甲夫妇及女儿住大间。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
1997年7月,双方在地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乙到徐家汇街道敬老院中生活,张某甲对张某乙的生活作适当的补贴;张某乙的床、箱等生活用具保存在原住处;若张某乙要回家拿衣物等,由居委会人员陪同前往。后张某乙住到敬老院中,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去年10月,张某乙发现原住房门锁被更换,无法入室,又发现原由张某乙夫妇所住的小间被张某甲女儿居住,张某乙的生活用具也不见了,因此双方矛盾再起。后张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住回上述公房的小间中,或由张某甲出资为张某乙在外租房供张某乙居住。原审庭审中,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借予张某乙的钱,坚持在天井中造房供张某乙居住,张某乙不予接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张某乙向原审法庭提供了所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敬老院即将于今年年底迁址的证明及张某乙双腿因病行走不便的病史记录。张某甲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1997年上海市徐汇区X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的调解书、张某乙所提供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徐家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敬老院即将迁移的证明、张某乙有关病史记录、(略)公房资料、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1999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准许张某乙住回(略)小间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因被上诉人未返还其3600元借款,故不同意被上诉人住回原住房;又称: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住回(略),则需调整居住状况,不同意被上诉人住回上述房屋小间。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对(略)公房有居住、使用权利,由上述公房资料、户籍资料等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曾在当地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有关被上诉人到徐家汇街道敬老院生活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后因该敬老院需迁移,被上诉人行走不便等原因,被上诉人要求住回原公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36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至于上诉人称如被上诉人住回(略),需调整居住状况一节,则应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共同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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