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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商议去临桂县X镇偷邓xx的打米车(机)。晚饭后,三被告人携带撬棍,由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曾某、吴某乙从阳朔县X镇,由被告人曾某撬开邓xx租住的房屋大门挂锁,三被告人进入屋内将邓xx停放在租住房一楼的打米车摇响后,由被告人曾某开回阳朔县X村曾某租住的地方停放。途中,因被告人曾某感觉累了,就让被告人吴某甲开了一段路。次日,三被告人将盗来的打米车各大部件(即柴油机、打米机、打糠机、除砂机、脱壳机等部件)拆开,并卖掉拆下的扶手等部件,获赃款200余元。后三被告人将拆下的其它各大部件转移至新租的福利镇X街的一个简易房内。同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在福利镇X村租住的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除被卖掉的所有部件,缴获的财物亦已发还给失主邓xx。经鉴定,被盗的打米车(机)价值人民币5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邓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领条,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盗窃所获财物大部分已被缴获发还失主,故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相对于被告人曾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一些,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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