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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14时许,杨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西张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某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胡花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张某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杨某、张某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0月11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772.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83.5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为6788.58元(x÷365×155)。以上损失共计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张某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某苟、杨某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某苟驾驶的车辆,对自己的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相应减少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杨某应承担原告损失4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2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故杨某应赔偿原告x.24元。原告主张某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原告张某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张某苟所致,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和损失与上诉人杨某无关,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巩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判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所谓的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都应参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没有收入的按护工标准计算,应按护工的标准1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0元,伙食费10元/天为160元,同时被上诉人已60岁高龄,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退出劳动年龄段人员,即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损失就没有考虑的必要了,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所依据的标准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认定和审理,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杨某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后经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苟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上诉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某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此交通事故确实给被上诉人全家的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理应计算误工费;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被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对被上诉人张某损失项目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张某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胡花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张某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张某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以及被上诉人张某在乘坐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张某苟驾驶的车辆中所存在的过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对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1年,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张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为4772.02元、护理费为9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支出的鉴定费为800元,亦无不当。对于张某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按155日计算,误工费为2345.69元。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以张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不应向张某赔偿误工费,但因张某系农村居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75元,杨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9192.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杨某应赔偿张某x.9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一万零一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2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34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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