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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9月12日10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桂A-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021县道由蒲庙往新江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灵二级公路X路口时,有陆峗驾驶桂A-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邕灵公路由龙岗往刘圩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陆峗、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由南宁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丁、陆峗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违反行为在事故形成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周某丁、陆峗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0年3月15日经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各方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陆峗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为5984.30元;(2)周某丁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施救停车费共计4892.00元;(3)周某付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4654.60元;(4)黄某乙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x.80元;(5)杨秀玲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457.00元;(6)周某惠的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为122.10元;(7)苏春梅损害赔偿(另外处理);(8)以上(1)一(6)项的金额总计x.80元,其中周某丁、陆峗各承担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总计为x.40元);(9)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方式自行协商。根据协议,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x.80元,其中医药费共计x.80元(被告和陆峗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为8776元,据协议(8)规定,被告和陆峗各应承担4388元。陆峗应承担的4388元已赔偿原告4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4388元,被告拒之不理,至今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4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医院收费收据2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周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医院收费收据2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桂A-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沿021县道由蒲庙往新江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灵二级公路X路口时,有陆峗驾驶桂A-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邕灵公路由龙岗往刘圩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陆峗、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丁、陆峗均为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违反行为在事故形成中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周某丁、陆峗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0年3月25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各方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陆峗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停车费共计5984.3元;(2)周某丁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施救停车费共计4892元;(3)周某付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4654.6元;(4)黄某乙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x.8元;(5)杨秀玲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457元;(6)周某惠的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122.1元;(7)苏春梅损害赔偿(另外处理);(8)以上(1)一(6)项的金额总计x.8元,其中周某丁、陆峗各承担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总计为x.4元);(9)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方式自行协商。

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为x.8元,被告和陆峗己直接支付给医院。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为x.8元-x.8元=8776元。2010年农历5月底,陆峗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43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8776元的50%为4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不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丁、陆峗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付、黄某乙,杨秀玲、周某惠、黄某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3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黄某乙、周某丁、陆峗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4388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438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春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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