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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与上海果园旅游服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果园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汇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芦潮港联合发展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晚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诉被告上海果园旅游服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殷晚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南汇果园乡X村北首约100亩土地,使用期限70年。原告分期给付被告400万元土地补偿费,被告负责及时办妥项目批准和土地使用等法定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支付给被告(略)元土地转让费,但被告无法履行办证手续,原告尚未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且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故双方订立的协议属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果园旅游服务公司辩称,双方协议并非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对土地的联合开发。项目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协议是有效的。项目至今未开发,是原告未履行协议所致,责任在于原告。对原告支付的(略)元土地补偿费,其只收到其中300万元,该款中100余万元已用于征用土地和对农民的补偿。且原告亦实际使用了土地,并收取了一万余元管理费。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签约时名称为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经资产置换并由工商注册登记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与被告上海果园旅游服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开发南汇果园乡X村X亩土地,建造“桃园龙头度假村”,以每亩4万元人民币给付土地补偿费,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70年。另原告负责前期开发、设计、施某、劳动力安置、土地使用费、税和各类建筑的全部费用,原告投入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其经营盈亏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办理土地的申请立项,办妥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有效、合法的证明和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9月7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992年11月16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1994年10月25日支付(略)元,共计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为集体所有,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1994年9月11日被告取得沪土用(南)字(94)第X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略)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及被告出具的300万元收据和案外人上海芦潮港联合发展总公司出具的(略)元收据。被告否认(略)元系其所收,但对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被告的(略)元银行转帐支票、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略)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单位职工顾呈祥与83位农民签订的《果树管理承包协议书》及部分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行使了开发土地的管理,并收取了农民的承包费用。原告承认其职工顾呈祥收到农民的承包费用计人民币一万余元,连同自己一万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于1994年3月1日交付给被告,该款并未在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在该土地上获取收益。承包不属本案处理。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收受原告的钱款后,实际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生活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垦复费及其他税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余万元。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并同意在其主张的300万元银行利息损失中予以抵扣1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本案中,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略)元返还给原告,双方就无效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略)元的银行利息损失,首先应折抵被告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现被告称其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听取原告意见后,本院确认取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最大值的50%,由原告负担,即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00万元,余额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其次,对折抵后的银行利息损失,仍应由双方各半负担。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

三、上述人民币(略)元的银行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00万元从1992年9月7日计息,人民币100万元从1992年11月16日计息,人民币10万元从1993年7月14日计息,人民币(略)元从1994年10月25日计息,均计算至执行日止),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偿付给原告。执行时,应先扣除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余额再按双方各半负担的原则,由被告负担其中的5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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