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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4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新环岛”茶楼X楼X号包房内,因其怀疑被害人申某与其男朋友王××之间有暧昧关系,遂用茶杯将申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趁被害人无某之际,将其挎包抢走。所抢挎包为“迪桑娜”牌挎包(经估价,价值600元),包内有现金8800元、“迪奥”牌钱包一个(经估价,价值240元)、诺基亚N86手机一部(经估价2080元)以及车钥匙、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当时不是想抢劫,不构成抢劫罪,所拿的包内没有88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其怀疑被害人申某与其男朋友王××之间有暧昧关系,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新环岛”茶楼X楼X号包房内,用茶杯将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申某头部砸伤,并趁申某无法反抗之际,将其挎包抢走。所抢挎包为“迪桑娜”牌挎包(经鉴定,价值600元),包内有“迪奥”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诺基亚N8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陈述:2011年4月6日晚18时许,其和朋友在花园路X街往东50米处的“新环岛”茶楼X楼X号包间玩麻将,期间突然冲进来一名女子,直接拿起装满水的玻璃杯往其头上砸,接着又抓起桌上的麻将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被砸后头部感觉眩晕,在混乱中听到服务员说其的包被该女子抢走。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9时许,其和朋友王××、申某、小×在郑州市X路X街向东50米的新环岛茶楼X楼X号包房打麻将牌玩,申某让老吕给她取了x元,中午吃饭时,申某出去了一会,其没注意申某是否拿包。大约18时30分许,刘某进来了,拿起房间的茶杯朝申某头上砸了过去,其把申某拉到身后,刘某又拿起麻将牌朝我们扔了过来,她看到申某躲到其背后就随手拿起申某的挎包转身往外面走,这时茶楼服务员马英在包房门口,看到刘某拿着申某的包就上去拦,结果被刘某甩到了一边,刘某就离开了。后来申某让其帮忙把她的包向刘某要过来,2011年4月7日其给刘某打电话说你既然打过申某了,就把人家的包还给她吧,刘某不同意还包。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刘某打申某及抢申某包的事实与郭某证言相一致。证人吕××也证实案发当天11时他们打牌期间申某曾让其取款x元及下午3时,其回到X室发现只有郭×等三人,他们说申某出去了,17时申某回来了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19时许,其朋友郭×给其打电话称其女朋友刘某把申某打了还把申某的包抢了。其给刘某打电话让她把包还给申某,但刘某拒绝归还。

4.证人马×(新环岛茶楼服务员)证实,2011年4月6日7时许,三男一女(女的叫申某)在茶楼打麻将,其将他们要的饭菜端进去,这时从外面叫来一女的用水杯将申某打伤,并把申某的包抢走。

5.被告人刘某对其当日抢被害人申某的物品予以辨认。被告人刘某辨认出照片中玻璃茶杯就是当日其砸伤被害人头部使用的玻璃茶杯,并认出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新环岛”茶楼X楼X号房间处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有辨认现场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申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抢挎包为“迪桑娜”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包内“迪奥”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诺基亚N8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现赃物诺基亚手机。“迪桑娜”牌女式挎包、“迪奥”钱包、银行卡及车钥匙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申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4月6日晚18时许,其到花园路X街往东50米处的“新环岛”茶楼找其男友,其在茶楼看到了正在打麻将的申某,由于申某和其男友王××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拿起茶桌上的玻璃茶杯向申某扔了过去并拿起一把麻将牌往申某身上砸了两下。然后其就拿起申某的挎包走出房间。其包里有一把车钥匙、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钱包和几元硬币(大约几元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抢包内有8800元,经查,虽然案发当天上午11时申某让人给其取了x元,但被害人申某案发前一直在打麻将且之间出去过二个小时且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始终对该情节不予供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某被抢的包中有88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抢的包内有88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所抢包内没有8800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被害人的包抢走,且在王××和郭×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包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下仍拒绝将包归还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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