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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区华漕闵台建材经营部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456号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亚东,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区华漕闵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村X号楼X号门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8)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下称综合大厦项目部)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综合大厦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买圆钢、罗纹等钢某840吨,总价款231万元;全部货物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至综合大厦项目部工地,货到工地后综合大厦项目部即付50%货款,余款在基础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按合同法赔偿损失。同日,被上诉人与综合大厦项目部另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综合大厦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买浙江省嘉善、桐乡等地产水某(略)吨,总价款432万元,货物均由被上诉人送至综合大厦项目部工地仓库,货到后,综合大厦项目部按实收数量交付20%货款,基础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80%余款,违约按总价值10%罚金。签约后,被上诉人实际向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工地运交了各类钢某43.36吨,计货款(略)元;运交水某120吨,计货款(略)元。因综合大厦项目部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于同年十一月三日以电报形式通知综合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蔡明飞,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暂停供货。此外,综合大厦项目部还于同年八月向被上诉人购买黄某79.8吨,价款3638.88元;石某83.4吨,价款4670.40元。以上被上诉人所供综合大厦项目部的钢某、水某、黄某、石某等建材,共计货款人民币(略).28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日,综合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蔡明飞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述建材的收条。此后,因综合大厦项目部仍未给付货款,以致引起纠纷,涉讼。

另查,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建筑工程由上诉人与案外人海南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签订“定向定标施工承包合同”后负责总承包施工;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诉人曾于蔡明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蔡明飞为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建筑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安装、总体工程施工的承包责任人;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中注明,真新邮电综合大厦的项目负责人系蔡明飞;上海华昌电脑刻字商务中心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证实,“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印章,系按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要求刻制“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和“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支票专用章”印章时,连同要求刻制“蔡明飞印”印章时一并刻制。

原判认为,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系上诉人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某、水某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对其下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无效合同承担过错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取的钢某、水某、黄某、石某等建材,均已用于上诉人承建的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建筑工地,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建材的价款经济损失。上诉人辩称综合大厦项目部由案外人台州市八达建筑工程公司成立,蔡明飞系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由该工程公司或由许日祥、蔡明飞私刻,应由该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责任等,均与事实不符,不能确认。上诉人与台州市八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与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所签两份钢某、水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无效;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钢某、水某、黄某、石某等建材货款经济损失(略).28元及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起的建材货款利息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3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将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建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台州市八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蔡明飞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用私刻的上海大地建筑有限公司真新邮电综合大厦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购销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下属的“综合大厦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向由上诉人总承包的真新邮电综合大厦工程工地送交了货物,故现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因“综合大厦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台州市八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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