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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财保镇X镇巴通瑞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高中文化,住(略),系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巴公司)。

负责人马某,男,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址镇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镇巴县通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通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被告财保镇X镇巴通瑞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210国道x+400M处被李某驾驶的陕x号羚羊牌出租车挂伤,随即被李某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镇巴县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某跖骨骨折;2、右足第某跖骨骨折;3、右足第某趾骨骨折;4、右足背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镇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78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系承包经营镇巴通瑞公司的出租车,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该车是投了保险的,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我已向原告交某了x元的费用应予冲减。

被告财保镇巴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药品中有一部分不能赔付的,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付范围。对其要求的营养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余的合法损失同意赔付。

被告镇巴通瑞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某甲步行至210国道x+400M处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羚羊牌出租车挂伤,随即被李某送往镇巴县X镇巴县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某跖骨骨折;2、右足第某跖骨骨折;3、右足第某趾骨骨折;4、右足背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张某甲的右足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x元、交某7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镇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陕x号出租车系被告李某承包经营的镇巴通瑞公司的车辆,故李某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我院依法追加了该公司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垫付各种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镇巴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出具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次交某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和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可以证实李某承包经营镇巴通瑞公司的出租轿车的事实;3、陕x号汽车在财保镇巴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证实该车投保的基本事实;4、镇巴县医院出具的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张某甲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5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张某甲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原告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实其身份为农民及出生时间的事实;7、交某、伤残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花费的交某、鉴定费的事实;8、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实李某系合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9、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李某垫付x元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致残,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住院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财保镇巴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治疗部分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参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标准,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116天,为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116天,为3480元。原告年龄已高恢复较慢,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116天,为2320元。交某原告只提供了73元的票据,故按73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住宿费票据,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某按82.99元/天计算122天,被告提出原告年龄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年龄已高,从事劳动的强度与能力均有所下降,参照当地农民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按50元/天,支持122天,为61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三被告提出计算年限有误某理由成立,本院依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金额为6157.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三被告认为本次交某事故属意外事件,对原告的损害并不大,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巴通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镇巴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某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免陪20%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镇巴通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5800元、误某6100元、交某73元、残疾赔偿金6157.50元、鉴定费700元;在第某者责任范围内除去免赔20%外,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80%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80%=2784元、营养费2320元×80%=1856元,以上合计为x.50元;

二、保险公司免赔的20%部分,医疗费x元×2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20%=696元、营养费2320元×20%=464元,合计3396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被告镇巴通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垫付的x元费用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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