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周X(未满16周某)窜至安福县X村肖某家,撬开肖某窗户后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未盗得物品。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周X又窜至山庄乡X组张X玉家中,入室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18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肖某、张X玉的陈述,证人周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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