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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李某丁、宁某、张某己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略)人,住(略),系洛阳铭朋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略)X组,系洛阳铭朋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X组,系洛阳铭朋商贸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系洛阳铭朋商贸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宁某、张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宁某、张某己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领着宁某、张某己开豫x货车在洛石化聚丙烯公司包装车间库房内装货,被告人李某丁在货快装完时离开。根据聚丙烯公司的规定,应对发出去的货物进行两次清点,第一次是配完货后,仓库保管员在配货区对货物点数,如果和电脑上件数扫描吻合开始装车。第二次是装完车后,由提货人点货和仓库保管员的数字进行核对,如果数目一致开具出门证放行。被告人宁某根据实际清点的货物件数到车间保管员处报数时,两次均不符,于是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被告人刘某乙让李某丁返回装货现场查看情况。李某丁返回现场准备清点时,恰遇薄膜包装车间二班班长刘某乙军从仓库保管室走出,在宁某的请求下,刘某乙军将仓库保管员处的应装数目透露给宁某,宁某将此情况向刘某乙汇报,在刘某乙的授权下,将货物拉出聚丙烯公司,当晚,将多余的32卷薄膜卸在位于坡底村的刘某乙父亲的诊所,其余x.3公斤(209卷)送往购货单位河北天龙彩印有限公司。2011年1月初,刘某乙以每公斤15.1元的价格将32卷薄膜卖给郑州升茂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从中获利5万余元。春节期间,李某丁、宁某、张某己在刘某乙家喝酒时,每人分得4000元。经鉴定所盗薄膜价值x元(案发后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退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侵占罪论处,但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仅参与了卸货和分赃,具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己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导致四被告人取得非法利益的核心原因是洛石化聚丙烯公司的严重过错;被告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是侵占行为,应以侵占罪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领着宁某、张某己开豫x货车在洛石化聚丙烯公司包装车间库房内装货,被告人李某丁在货快装完时离开。根据聚丙烯公司的规定,应对发出去的货物进行两次清点,第一次是配完货后,仓库保管员在配货区对货物点数,如果和电脑上件数扫描吻合开始装车。第二次是装完车后,由提货人点货和仓库保管员的数字进行核对,如果数目一致开具出门证放行。被告人宁某根据实际清点的货物件数到车间保管员处报数时,两次均不符,于是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被告人刘某乙让李某丁返回装货现场查看情况。李某丁返回现场准备清点时,恰遇薄膜包装车间二班班长刘某乙军从仓库保管室走出,在宁某的请求下,刘某乙军将仓库保管员处的应装数目透露给宁某,宁某将此情况向刘某乙汇报,在刘某乙的授权下,将货物拉出聚丙烯公司,当晚将多余的32卷薄膜卸在位于坡底村的刘某乙父亲的诊所,其余x.3公斤(209卷)送往购货单位河北天龙彩印有限公司。2011年1月初,刘某乙以每公斤15.1元的价格将32卷薄膜卖给郑州升茂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从中获利5万余元。春节期间,李某丁、宁某、张某己在刘某乙家喝酒时,每人分得4000元。所盗薄膜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洛阳石化聚丙烯公司保卫科的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公安局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同类物品照片;洛石化聚丙烯公司出门证、执勤笔录本、执勤记录、洛石化聚丙烯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人张某庚、姚某、张某庚、张某庚、刘某辛、张某己、薛某、李某壬、史某某、李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宁某、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宁某、张某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盘问、教育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乙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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