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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四六三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

決雖以林寶珠係自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自訴人公司

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及依經濟部商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函意旨,謂法定

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亦不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是否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據以認定林寶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

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請辭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惟

林寶珠常年旅居日本且已歸化為日籍,對自訴人公司之後續清算程序是否

能確實瞭解而妥善執行,並非無疑,且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恐無

法勝任始欲辭去清算人職務。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僅屬行政命令性質,

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若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為選任之情形下,則全體董事並非是當然之清算人,故經濟部上開函

釋意旨,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

定相抵觸,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採。原判決認經濟部就公司法

係有權解釋機關,及林寶珠為自訴人公司唯一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與

自訴人公司間尚非單純之民事委任關係,自不得依民法之委任規定,片面

任意辭去清算人,及林寶珠仍依法續行清算人職務,而具有自訴人公司之

清算人身分云云,不知依據何在其說理實無法服人。(二)、上訴人之

父林文智於七十八年間受自訴人公司股東之委託,管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

,故出售自訴人公司之股票事宜,都由上訴人之父親手處理,因自訴人公

司係七十二年由林金木所設立,並以其所有股票信託登記之方式作為自訴

人公司之資產,故自訴人公司之股東都是家族成員。而上訴人之父出售前

揭股票,曾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由林寶惠保管,足見出售股

票非僅是作為自訴人公司繳納稅金之用,尚有其他用途,但此與上訴人無

涉。而一千三百餘萬元借款係當初上訴人之父為自訴人公司繳交營業稅款

而代表自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經上訴人委請乃母幫忙匯款至自訴人公

司之銀行帳戶,因當時上訴人之父係為自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且上訴人事

親至孝,故未書立借據。自訴人公司根本未曾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

又如何申報債權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及上訴

人無法提出借款證明,即遽以論列上訴人之犯行,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本件之股票究是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抑是被繼承人林金木之遺產

,其事實認定尚有爭議,上訴人認本件股票應為林金木所有,故股票若非

自訴人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股票

係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依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自訴人公司之授權,亦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盜用

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及股票

背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件自訴

人以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並偽造其名義之委託書及股票背書,擅將其所有

之股票出售及將所得款項侵占,提起自訴,而原審審理結果,既亦認定上

訴人出售之前揭股票確屬自訴人公司所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

三頁第十七行),則自訴人即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並無上訴人所指:自訴人公司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及原審就此

未予調查之情形。而清算中之公司,如章程未有訂定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

人時,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此即法

定清算人。故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因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

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則不因章程之訂定、股東會之決議

或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依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函釋意旨,自亦不生法定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

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謂「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雖可

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亦應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但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係就清算人為清算公司執行清算事

務時之權利義務而為規定,非就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而為規定,則清算

人自僅於執行清算事務時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尚非可謂

法定清算人之就任或辭任亦應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之。自訴人公司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時,董事長為林寬隆,另有董

事林啟明及林寶珠,其後林寬隆、林啟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司更字第一號裁定解任渠等清算人資格確定,林寶珠即為自訴人公司唯一

法定清算人;雖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陳芳聲

明請辭清算人職務,但其係依法當然就任清算人,並非受委任擔任清算人

,且既未經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解任,自訴人公司亦未另由股東

會選任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則原判決以經濟部上開函釋意旨尚無抵觸

法律之處,並據以論斷林寶珠前揭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即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論斷之事

項,再漫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是否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原審就其認定上訴人未經自訴

人公司授權或全體股東之同意,連續盜用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偽造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書及股票背書等情,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爭執林

寶珠之法定清算人身分及陳稱其未於七十八年間出售股票,一千三百萬元

借款係上訴人之父為繳交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稅而代自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

借云云,而未就偽造文書之實體判斷部分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

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侵占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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