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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5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周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武功山宾馆五楼的总经理办公室,盗得台式联想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3500元。

2、200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供销宾馆辜X兴住的房间,盗得三星手机一部及发票等物,之后以归还发票为由,向辜X兴索取现金2000元。经价格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000元。

3、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安林大桥旁一房子的楼梯处,盗得欧阳X兰的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之后通过公路客车托运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台州市X区的谢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4、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金福宾馆门口,盗得王X梅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之后以同样的方式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5、2011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长途汽车站的一排房子后的楼梯处,盗得张X贵一辆老款新大洲摩托车,骑至竹江街上放在刘小英店里。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

6、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人民花苑A栋X单元楼下的柴草间,盗得刘X辉的一辆银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之后采取托运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7、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略)车站的院子里兴科电脑培训楼梯下,盗得周X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欧阳小华。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8、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安福县幼儿园对面的树下,盗得宋X兰的一辆绿色立马牌电动车。之后采取托运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9、2011年7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再次窜至(略)车站的院子里兴科电脑培训楼梯下,盗得杨X秀的一辆本田之王某力车。经价格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88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收购周某盗窃的赃车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斌、辜X兴、欧阳X兰、王X梅、张X贵、刘X辉、周X、宋X兰、杨X秀的陈述,证人刘X英、彭X明、毛X华、欧X小华、王X生、刘X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银行相关凭证、被盗车辆相关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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