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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聚众斗殴,张某乙、赵某妨害公务,赵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孟县农民,住(略)。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孟州市人,住(略),无业。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温县人,住(略),无业。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张某乙、赵某犯妨害公务罪,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代检察员张某乙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张某乙、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郭树彬、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夜23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和女朋友张某己在冶戌村口拦出租车时,同路过的陈某某发生矛盾,武某某随即给哥哥武某强和表弟郭金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同时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让其过来,并尾随陈某某。此时,群众王某丙路过,为避免事态扩大,就向大庆路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大庆路派出所民警郭海军等三人赶到陈某某居住的吉利高中家属院,告之在家属院门口的武某某明天到大庆路派出所处理,武某某表示同意,派出所民警离开。6月6日凌晨0时10分左右,陈某某又从家属院走出。恰遇尚未离开的武某某、武某强、郭金某三人。三人将陈某某拦住,殴打陈某某后逃跑。家属院的门卫报警后,大庆路派出所民警郭海军等三人开着豫x号警车赶到现场,恰遇郭俊汝(女,取保候审)开车带着被告人张某乙、璩某(取保候审)和关某某(女),赵某开着一辆奔腾轿车带着贾真(取保候审)一起赶到吉利高中家属院门口,被告人赵某下车后,对出警的民警郭海军挑衅,并撕拽其警服,在民警亮明身份并告知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乙、赵某、贾真、璩某四人一同殴打出警的民警,直到郭海军打110要求增援,增援民警赶到后才控制住事态。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郭海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7mg/x。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种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陈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贾真、璩某、郭俊汝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公安人员郭海军、解义春、崔佳田的证言及处警经过,公安人员王某涛书写的事情经过,姚伟立书写的出警经过,郭海军、解义春的伤情照片;证人关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110案件登记表;2011年6月5日-6月6日贾真、武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的通话详单;洛阳市吉利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解义春、郭海军对璩某飞、贾真、郭俊汝的谅解书;陈某某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心怀不满,纠集三人以上报复他人,造成陈某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言明正在执行公务时,仍对公安干警围追殴打,造成公安干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没有驾照、酒后开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三被告人系初犯、偶某、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陈某某各种损失2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某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传唤其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明情况,在公安机关某实交代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拘役的刑期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关某利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侨

刑期说明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规范的规定,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6个月-1年6个月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为十一个月。当庭认罪,减少10%,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减少20%,综合减少1年的30%即4个月,最后刑期为7个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为8个月。造成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刑期,为9个月,当庭认罪,减少10%,即减少1个月。最后,张某乙、赵某的刑期为有期徒刑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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