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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做亲子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及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为由,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意、人民陪审员吴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常在外工作、学习。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N。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就听到许多风言风语,说女儿并非原告亲生。开始原告并未在意,没当回事,不予理睬。后此事越传越凶,原告为证明丁N为自己的亲生女,于2010年10月委托亲戚丁某利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和丁N进行亲缘关系鉴定。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不支持丁某系丁N的生物学父亲。得知此消息后原告十分伤心,身心疲惫,情绪低落,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休息。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得知被告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原告十分高兴,也很感激被告。原告得知女儿并非自己亲生,被告一直是在欺骗原告长达九年之久。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此事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已无信任,无感情可言,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丁N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并不属实,事情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一致,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女儿丁N的户籍登记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户籍情况登记的是X年X月X日出生;

3、出生医学证明、湖南省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是伪造的,当日被告朱某并未就诊,无病历档案资料,无2001年9月27日的分娩病历资料;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不支持丁某系丁N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不是丁N的亲生父亲;

5、原告的工资明细、领取工资凭证,拟证明原告的所有工资都是被被告领取;

6、奖某、教师节慰问金、监考费领取凭证,拟证明原告在校的福利待遇是由被告领取;

7、项目收支明细,拟证明被告将学校拨付给原告的科研启动费全部领取。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有不实之处,无病历资料,不能确认不存在,有可能遗失;对证据4,因不是原告去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是个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被告代原告办理的报帐手续,费用都交给了原告;

被告朱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9日,丁某所写的保证书,拟证明丁某很早就感情出轨,该保证书保证,以后对妻子和孩子好,如若违反赔偿妻子和孩子100万元。其诉讼离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情妇在一起;

2、照片24张,拟证明原告与情妇有长达6、7年的不正当关系,并表示为了情妇要与被告离婚。图像照片证明原告与情妇经常在外同居;

3、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经常出入情妇家,他们来往频繁,属非法同居关系。

原告丁某质证认为:证据应在举证期内举证,现已超期,但对被告证据1,因是在夫妻产生矛盾时,原告很烦,才找婚外异性的,是原告的好朋友,是当时想离婚,后来朋友的劝说才写了此保证书,原告也无力赔偿这100万元;对证据2、3只是一个电话号码,没有丁某的名字,且短信是从哪来的不清楚,且婚外异性不代表第三者。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病历有可能遗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在开庭时也认可没在医院早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认可女儿不是自己所生,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因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是被告领取但也是夫妻共同开支,用于家庭,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2、3、原告认为这是婚外玩得好的异性朋友,但这种婚外异性朋友超出了一般的朋友感情,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被告怀孕,后小孩流产,但被告小孩流产不是在医院,而是在被告的姐姐家。事后,被告为了要一个小孩,又怕小孩流产原告会指责被告,为此,被告要其姐姐给自己抱养一个小孩,并在湖南省衡阳市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开出一个编号为B(略)XX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小孩丁N系被告朱某所生,并以该医学证明为女儿丁N在湘潭市雨湖公安分局石马头派出所上了户。事后,原、被告夫妻两关系一般,原告丁某对女儿丁N也很痛爱。2005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外与一有夫之妇关系密切,为此,双方在家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缓解矛盾,写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写到“因为对自己要求不严,加之夫妻沟通不够,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而诉诸于婚外异性,甚而产生了一些荒唐的想法。对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在我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决心改过自新,若有违反,甘愿接受惩罚,赔偿妻子和小孩壹佰万元”。2010年时,女儿丁N也有十岁,而长像不像其父亲丁某,加上同事的议论,原告委托自己的妹妹丁某华,带着丁N的手指血样和原告自己手指的血样,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不支持丁某系丁N的生物父亲”。为此,原告丁某认为被告一直是在欺骗,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女儿丁N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开庭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被告朱某为了证实女儿丁N不是自己所生,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作亲子鉴定,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以为了不影响母女关系为由,于2011年4月20日撤回申请。

再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湘潭市X区石码头X号XX栋X单元X号的半产权房屋一套(出资2万元),华菱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脑二台(自己购一台,学校配发一台),木沙发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与一婚外女性关系密切,给家庭和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被告在生育小孩和抱养小孩方面,存在着自私和欺骗的手法,给原告的心理上和感情上造成了痛苦和打击,使原告无法接受和痛苦,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女儿丁N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在抱养小孩丁N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且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有利。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开庭后写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为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房屋因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由被告使用较为合适。原告要求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抱养的小孩丁N由被告朱某抚养成人;

三、夫妻共同财产:华芙柜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木沙发一套,归被告朱某所有;学校配发的电脑一台归原告丁某所有;(坐落在湘潭市X区石码头X号XX栋X单元X号半产权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使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王某意

人民陪审员吴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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