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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权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6月19日、2007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理想、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及权某甲的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权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权某乙结伙,先后到铜山县X镇、利某、徐州市X区、山东省枣庄市X区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空调、摩托车、鞋子及现金某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中,被告人权某甲参与盗窃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权某乙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在铜山县X镇中心幼儿园租住期间,趁房东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窃得现金1000余元。

2、200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到其曾经租住的徐州市X区地藏里黄河东X号楼李某某家,使用在租住期间偷配的房屋钥匙开门入室,将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某、一部科龙康拜思空调、一台饮水机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3、2006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权某甲到铜山县利某邮局北金某丁家,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在徐州市X村张某某家租住期间,趁房主张某某家中无人注意之机,入室窃得现金8000元。

5、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权某甲到(略)权某甲家,趁权某甲家送殡忙乱之机,入室窃得现金x余元。

6、2009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结伙,驾车到山东省枣庄市X镇宏伟鞋业店,撬门入室,窃得鞋子100余双,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权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辨称,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甲第2、3、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5、6起盗窃的数额有误,提请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人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二被告人及权某甲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权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权某乙结伙,先后到铜山县X镇、利某、徐州市X区、山东省枣庄市X区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空调、摩托车、鞋子及现金某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中,被告人权某甲参与盗窃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权某乙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在铜山县X镇中心幼儿园租住期间,趁房东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窃得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权XX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到其曾经租住的徐州市X区地藏里黄河东X号楼李某某家,使用在租住期间偷配的房屋钥匙开门入室,将一台21寸熊猫牌彩色电某、一部科龙康拜思空调、一台饮水机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

2006年7月份,我在徐州市文化宫附近租住了一套房子,认识一个盐城的青年,是个瘸子。当时那个人说会偷银行卡并能试开锁的密码,我想学习技术就把他带回我住的地方,我跟了他四五天没学到什么就回利某了。

一天晚上,那人给我打电某问我还回去不,我说不回去了,他说把我租住的房子的空调机偷出来了,让我抓紧过去,我到铜牛附近找到他,跟前放一个空调机,他说你给几个钱我回家,把空调给你,我给了他300块钱,并花80元租了一辆车把空调拉回利某。先放在李XX的车库里,后卖给了利某街石门北边姓郭的修空调店了,我要900元,他只给了我750块。拿完钱我就走了,从那之后再也没回那个房子去过。

2、被害人陈述

(1)高某某的陈述

距离现在有四、五年前的一天,我们把黄河东岸邮电某宿舍楼X号楼二单元X室出租给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后来这个男青年租了一个月就退房了,把钥匙还给我们了。退过房不到一个星期,我家东西就被人偷了,具体被偷的东西有一台21寸的熊猫彩电、一台科龙空调(内外机)、一组电某柜、一个饮水机、一组布艺沙发。

当时我家没有撬门的痕迹,我想应该是配的我家钥匙开的门。

(2)李某某的陈述

2006年夏天,我在黄河东岸邮电某宿舍楼X号楼X单元X室租给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后来租了有一个月左右,他们就退房了。当天下午我没来的及换锁,第二天我就到那房子,发现被偷了。后来我就问那片的邻居,邻居就说是租房子的人搬走的,都以为是搬家的就没问,后来也没找到租房子的人。

被盗21寸熊猫彩电,1.5匹的科龙空调内外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电某柜,两个布沙发。

当时我第二天去,看看我的房门完好,没有撬的痕迹,我怀疑是用钥匙开门偷的,听邻居讲是当天下午就搬走了。

3、证人证言

(1)权XX的证言

2006年夏天,我和权某甲谈对象,家里不愿意,我们两个人在文化宫附近租了一个六楼的两室一厅的房子住,租房子都是权某甲谈的,我不认识房东。后来我们嫌房租贵,住了不到一个月就搬到利某住了。一天晚上,我在权某甲的表叔李XX家见到权某甲用一辆佳宝面包车拉回来一套空调、一台电某和一个饮水机放在李XX家中。当时李XX不在家,我问权某甲在哪里弄的,他说是从前几天租房子的地方拉回来的。我知道权某甲曾配过以前租房子的钥匙。后来空调被卖到利某街的一家修空调的了,我和权某甲一起去拿的钱,卖了有750元钱。电某、饮水机被权某甲拉回家用了。

这些东西是权某甲偷来的,原来我们一起在那地方住时,权某甲想卸空调外机但是没卸掉,当时还说过赶明不在这住,我把空调给偷走,他把空调拉到李XX那儿时,我问他,他说是偷房东的空调、电某、饮水机。

我和权某甲在没租文化宫房子前曾在天桥东济南小区住过,那时有一个外地的瘸子到我们住的地方来找过权某甲几次,后来没偷空调之前就走了。

同时权XX指认出徐州市地藏里黄河东X号X单元X室就是其和权某甲共同居住并被权某甲盗走空调、电某等物品的地点。

(2)李XX的证言

2006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到我的洗车店,看见店内放了一台21寸的黑壳电某,地上有一台白色的空调,我对象刘和英说是权某甲拉来的,我说赶紧让他弄走。过了一会,街上修空调的姓郭的到我店拉空调,权某甲打完电某,我让姓郭的把空调拉走了。第二天上午,权某乙(即权XX)到我的店里把那个电某拉走了。权某乙拉的时候,我问她电某哪里来的,权某乙说是权某甲在徐州庆云桥附近的小区租的房子内偷人家的。

(3)郭XX的证言

2006年7月份,一个男青年说和媳妇打架,把空调的铜管弄断了,让我维修,他说空调拆下来放在对面洗车场了,让我去拉。我去拉,洗车厂老板不让拉,那个青年打电某才拉走的。我说修空调得200块钱,他说贵,要卖给我,最后我以750元的价格买下来的。

当时我买的空调是科龙系列的康拜思牌的,是1.5匹32型号挂式空调,白色的,六成新,当时空调连接线被拽断了,说是吵架拽断的。

4、相关书证

(1)起赃笔录:2007年5月14日8时30分地点:利某郭XX制冷维修中心,办案干警周生强袁玉宽在见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将郭XX的一台广东科龙空调公司产白色“康拜思牌”空调挂机提取并扣押。

(2)收条:郭XX提供,写有今收到旧空调款750元,权某甲,2006年8月1日。

(3)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空调器(康拜恩)一台,价值1020元,熊猫牌电某(21寸)一台;价值480元;

电某柜一个,价值5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50元。布艺沙发(单人)2个,价值280元。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实施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应认定为2006年的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到铜山县利某邮局北金某丁家,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

利某郝家村我有一个姨,姨夫叫李X俊,但是我从来没有放在我姨家摩托车。2006年我也没有骑过钻豹摩托车,我没有摩托车。

2、被害人陈述

(1)金某丁的陈述

2006年9、10月份,我家住在利某邮局北边路东,一天我侄子吃喜面,到晚上9点回家,当时我把摩托车放在一楼的过道,锁的车前把。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大门开了,没有撬别痕迹,就像是用钥匙开的一样。当时也没报警,感觉找不到。被盗的是红色的钻豹125摩托车,偷之前2个月花6800元买的。

(2)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金某丁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权XX的证言

2005年冬天的一天,权某甲让我跟他去一个地方,他说到邮局,他表叔李XX租的那房子偷摩托车,我说:怎么偷,他说:白天我去那家玩,看见那家的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就拿钥匙到街上把所有钥匙配了一把,又把钥匙放回原处。

到了晚上10点多,我们到了那家,我在对过也就是104国道下一条小路下面等着权某甲,权某甲一个人去偷的。过了二十分钟,权某甲骑了一辆九成新的红色钻豹125两轮摩托车来了,到了邮局门口让我赶紧走,我们就骑车走了。当晚把摩托车放在权某甲的姨家里,在郝家,姓李,权某甲对他姨说:把摩托车放在你家,也没说摩托车是偷的。后来这这辆摩托车一直是权某甲骑着的,到了2007年冬天我和他分手了,我再也没见那辆摩托车了。

(2)丁XX的证言

权某甲是我姐姐的孩子,喊我姨。权某甲以前经常到我家。

记得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在睡觉,权某甲叫门,我开门,看见他和邵家村权某乙一起,骑一辆摩托车来的,当时我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没什么事,光说把摩托车放在这里两天,然后他们俩就走了。过两天,权某甲来把摩托车骑走了。

(3)李X俊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和证人丁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权某乙的证言

证实权某甲在2、3年前就有一辆红色的钻豹125摩托车,我看才新的,骑了半年多的样子交给了他弟弟权X伟了,后来摩托车就不见了。

4、书证

(1)机动车销售发票:日期:2005年5月23日,购货人:金某丁,两轮摩托,厂牌型号x,单价5000元。

(2)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摩托车(x)一辆价值4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实施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应认定为2005年的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权某甲在徐州市X村张某某家租住期间,趁房主张某某家中无人注意之机,入室窃得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

我在段庄租房子的时候,房东确实有报警丢钱的事情,我也到派出所去了。后来有一个多月的样子,我们就不在那住了,当时我是带个女的在那住的,哪个女的不知道。

2、被害人的陈述

(1)张某某的陈述

在几年前的一个冬天,天还不大冷,当时有一个叫权某甲的小青年带着一个姓权某乙女的在我家的房子租住,当时他们租的是二楼,在一楼我婆婆他们住的二间房子南边,门朝西的那间是一个打牌的地方,平时我们就好在那打牌玩。后来过了几天我婆婆讲他放在住的东间的一个桌子中间抽屉的8000元钱被偷了。我婆婆说钱是放在桌子中间抽屉里的,钥匙是放在床的枕头里的,但是锁没有撬,当时钥匙还在,我们就怀疑是租房子的姓权某乙偷的,因为那时那个女的怀孕了,就想找我婆婆给她小孩做棉袄。后来报警了,把姓权某乙也带到派出所了,但是没有证据就放了。从派出所出来的第二天,姓权某乙就带着他的对象一起走了,都没有和我们打招呼。我婆婆身体不好,平时都不锁门。公公、婆婆现在都去世了。

(2)史X国、史X奎的陈述与张某某的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权XX的证言

2005年我和权某甲同居,我们在徐州段庄租的房子,200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我在房东家里打麻将,房东的老公公说他的钱被人偷了,当时我们已经打完麻将了,房东的老公公住在一楼东间的,然后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把权某甲几个人带派出所去了,后来也没查出来什么,权某甲被放回来了。权某甲对我说:钱是我偷的,我说你怎么偷的,权某甲说:我在那房间翻床头被子底下,我找到钥匙,我就打开床头那桌子第一个抽屉,我看见有一叠钱就拿走了。我又把抽屉锁好,把钥匙放回去了。权某甲又说:我后来查了是8000块钱,都是100一张的,到了第二天晚上8、9点钟,权某甲说:房东怀疑我了,咱不能住了,得换地方。当晚我们就搬走了,到了什么地方住记不清楚了。

房东不知道叫什么,住在徐州段庄广场西二三百米路北,房东门朝南,大门靠着路边。

偷钱的位置是在最东头那间屋,房门门朝西,放钱的位置最西墙根的桌子,和床挨着的,在床的南侧,钱放在第一个抽屉里。

同时权XX指认出泉山区X村X路路北移动公司西隔壁一户人家(张某某家)为权某甲盗窃的地点,并指认出一楼门朝西那间屋为权某甲的作案地点。

4、徐州市公安局案件库-刑事案件详细信息记载,2006年12月12日14时33分,张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8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实施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2007年1月15日,被告人权某甲到(略)权某甲家,趁权某甲家送殡忙乱之机,入室窃得现金x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甲的供述,

2007年1月16日,利某磊庄村权某甲家中出殡,我在那帮忙,负责什么我忘了,当时他家钱被偷的事我不知道。

2、被害人权某甲的陈述

我父亲2007年去世的,出殡的时候家里丢了1万2千元钱左右。

2007年1月16日我父亲出殡,1月15日家里开始忙了,铜山县国土局他们交的钱都放在我这的,加上买菜剩的一点钱,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都交给我了,当时买菜剩的钱是用一个黄色的帆布包,带拉链放的,我单位的一千多元钱是一张旧纸包上的,其余的钱是散放的,都放在我家东间南墙窗户下的一个红色的大木箱子里的,当时这个箱子也没有锁。我是1月15日那天收的礼,收点就放点,后来到那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样子,我忙着招呼人,就没再放钱。

第二天送殡就有礼房了,我也没有顾着看钱,等事情办完,把人都打发走,发现钱没有了。第二天我给家里人都讲了这个事,觉得没有外人,就没有声张,也没有报警。

当时来帮忙的都是本村X村那边的近房,事后听人讲邵家村权X争的儿子手脚不干净,就怀疑了,但是没有证据。当时权X争的儿子来帮忙了,还带个女孩来的。

2010年2月25日,权某甲的父亲权X争归还了我x块钱。

3、证人证言

(1)权XX的证言

有一次,磊庄的权某乙桃的父亲去世,权某甲偷了人家1万多块钱。偷完钱当天晚上5、6点钟,权某甲回来对我说:我偷了1万多块钱,在磊庄有人去世,我给人家帮忙偷的,我问怎么偷的,他说:我一直看着收礼的包放在什么地方的,我瞅人家不注意我就偷走了,权某甲说:偷完之后怕人怀疑,叫我弟弟权X伟拿走的,后来一直放在他弟弟那。到了第二天中午,权某甲对我说:我偷的钱被我弟弟买五征三轮车了,其他的也没说什么。

(2)权X伟的证言

2007年离我结婚前半个月左右一天下午2、3点钟,权某甲打电某给我说:你到磊庄来拿钱,我就去拿了。因为之前我给我哥说过要买车,我问他借过钱,他叫我去拿钱,我以为他给我钱买车的。到了磊庄一个三岔路口,我哥在那等我了,从怀里掏出一叠钱,很厚大约1万块钱。我哥说:你把钱拿走,我就拿走了。

到了当天傍晚,我哥到我家看我有没有买车,说:你不买车,钱我先拿走,什么时间买我再给你,他就把钱拿走了。过了一、两天,卖车的人要卖车,我就给我哥打电某借钱,他来了,我和卖车的人交接完手续,我哥直接给卖车人的钱。当时给了不是8000元就是8400元,那车是8400元买的,是五征三轮车。

当时权某甲在磊庄给人家帮忙的,是俺一个本家出殡的。他给我钱的时候没说什么,直接叫我把钱拿走。

(3)证人权X争的证言

我儿权某甲被逮了之后,我听说是因为偷磊庄权某甲家的钱,当天我到权某甲家问这个事,权某甲说有被偷钱这个事,我就说明天到派出所前面的加油站还钱。在去权某甲家之前,我和俺二儿权X伟说这个事,权X伟说有这个事,当时权X伟要买车问权某甲借钱,那天权某甲让权X伟到磊庄拿钱。第二天,我拿了x元钱还给了权某甲。

之所以知道是权某甲偷的,因为一是权某甲手脚不干净,经常偷东西;二是权某甲家出殡时,俺儿在场,我们是本家,权某甲去帮忙的;三是权X伟说出殡当天权某甲叫他到磊庄拿了很多钱,所以我想肯定是权某甲偷的钱。

4、书证,收条:今收到权X争交来现款x元整,收款人权某甲,2010年2月26日。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实施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起犯罪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六、2009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结伙,驾车到山东省枣庄市X镇宏伟鞋业店,撬门入室,窃得鞋子100余双,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权某甲的供述,

我没和权某乙一起偷过鞋店,但是权某乙以前给我几双运动鞋,是两双,什么牌子的不知道,别的不知道。

(2)权某乙的供述

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权某甲开一辆三菱商务车从我家门口过,他叫我一起去玩,我就上车了。我坐在后排的,车上还有权某甲的女朋友厉某,是坐在副驾上的。后来权某甲带我去利某祥和浴池洗澡,出来天已经黑了,后我们三个人就在矿医院那吃饭。

吃完饭大约晚上8点多,权某甲说带我到张山子看人跳舞。权某甲开车带我们到张山子高速公路那,跳舞的舞厅关门了。后来权某甲就带我们到张山子镇区的一个加油站,转了一圈又掉头走,后来就停在张山子镇中间的东西水泥路X路南边,旁边就是一个鞋店。后来权某甲就下车了,过了有十分钟的样子,权某甲就从南边的那家鞋店拉了一个纸箱子出来。到了车边就让我把车门打开,把箱子拉车上去。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鞋,我问他哪里来的,他说是从鞋店偷的,我就下车把纸箱子拉上车了。权某甲又进了那家鞋店去偷鞋,他弄了有六、七箱子,都放在车门口的,我就把纸箱子拉上车了。当时偷的鞋有成盒的,有没有盒子的。

装上车后,权某甲让我开车,当时厉某一直都没有下车,后来我开的车,权某甲坐在右后排,我们就从利某回到徐州市里。我开车到权某甲租的房子那,我又帮忙把鞋都抱上二楼权某甲住的地方。当晚我没有回去,在权某甲租的房子里住的。

第二天早上我起床的时候,权某甲让我拿一双鞋回家,我说我拿两双,给我对象一双,一双黑色的,一双白色的,都是旅游鞋,鞋上的标记是耐克那样的,就像是对号那样的。后来我就从那纸箱子里拿了两双旅游鞋,我就坐车回家了。到家后,我对象问我干什么去了,我说权某甲叫我和他一起玩的,后来在张山子偷鞋的,并给我两双。后来没有过几天,我就去云南干活了。

一共偷了多少双鞋不清楚,总共装了6、7个纸箱子,还有一些放在车上的,差不多100余双。

同时被告人权某乙指认出张山子街X路南一处商品房处为其和权某甲盗窃鞋子的地点,该商品房西边为兴达装饰,东边为东方副食品批发部,中间有卷帘门的商品房为其与权某甲盗窃鞋子的地点。

2、被害人的陈述

2009年3月20日7点多,我老公公李兴奎给我说街上的人给他打电某说鞋店的门被人撬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到了鞋店发现我刚购进的一万多元钱的鞋子基本上被偷光了,然后我就打电某报警了。

我的鞋店叫宏伟鞋业,鞋子放在一楼的,鞋店的门是木门,用的挂锁,我到的时候门鼻子已经被撬坏了。

被盗的都是鞋子,一种是知道牌子的,新威牌女鞋10双,京雅880牌15双,天源722牌8双,双杯893牌13双,地广胜篮球鞋12双,金某克牌8双,跃迈885牌10双,吉兆星牌2双,金某克836牌2双,情婷牌10双,金某达牌8双,奥足牌2双,宝来特牌2双,皇坤牌8双,金某达牌8双,上海匹布牌3双,增美牌5双,金某克821牌8双,奥琪棕牌3双,三星901牌4双,恒威903牌10双,还有一种不知道牌子的一共210双。

被盗物品知道牌子的6721元,不知道牌子的价值4195元,一共价值x元。

3、证人证言

(1)厉某的证言

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权某甲和他的一个奶奶的弟弟小辉(即权某乙)开车从市里接我回家。我们从贾汪走的,又绕道张山子镇,当时我睡着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看见三菱越野车停在一家鞋店的门前,车的后备箱和前面都是鞋,大约有一、二百双。我问权某甲在哪弄的鞋,他说在对面的鞋店偷的。我看见对面的鞋店的店门已经被打开了,是卷帘门,当时已经掀上去了。然后我们就走了,车上的鞋都放在小辉家里了,最后鞋弄到哪里去了我不知道。

鞋都是成盒的鞋,有皮鞋也有运动鞋,也有没有鞋盒的鞋,大约一、二百双。

(2)刘X友的证言

我在张山子街上修理自行车。我东边这家是开鞋店的,叫宏伟鞋业,是一个姓赵某女的开的。在3月20日夜里,宏伟鞋店被盗了,也报警了,少了多少鞋不知道。

(3)刘X的证言

2009年3月份,我的店附近的一家鞋店被盗了,在被盗的前两天,店主刚进的货,进了很多鞋,第二天就被盗了,有皮鞋也有运动鞋,只剩下几双旧鞋了。后来店主很伤心,就把剩下的鞋处理掉就关门不干了。

(4)狄X的证言

权某乙是我的丈夫,他的小名叫小辉。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权某乙给我一双女式运动鞋,他给我说前几天夜里和权某甲在山东张山子镇一家鞋店偷了几十双鞋,当时是和权某甲开车去的,门是权某甲撬开的,然后他和权某甲一起把鞋搬到车上,后来把车开到权某甲在徐州租的房子那里,鞋让权某甲卖了。权某甲给了权某乙两双鞋,一双黑色的,一双白色的背靠背鞋。我当时很生气就骂权某乙说我们不能干这事。过了两天权某乙就到云南打工去了。

4、书证

(1)被盗鞋子清单,被害人赵某书写的被盗鞋子的品名和数量、价格的情况。共计297双,价值x元。

(2)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4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在利某邵家村权某乙家堂屋大门,侦查员丁长久、杨峰在见证人厉X龙的见证下将持有人狄X的一双白色背靠背女鞋提取并扣押。

5、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运动鞋:新威女31元每双;京雅880,价值36元每双;天源722,价值26元每双;双杯893,价值28元每双等。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权某乙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是成立的,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鞋子297双,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证据不足。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害人赵某陈述失盗鞋子297双,并书写了被盗鞋子的品名和数量、价格等情况,但其没有提供购买鞋子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权某乙供述和权某甲一起盗窃鞋子差不多有100多双,证人厉某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鞋子大约有一二百双。结合以上证据,从有利某被告人的原则考虑,综合认定二被告人盗窃鞋子100余双,盗窃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权某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6月19日、2007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1995)铜刑初字第X号、(2007)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枣劳教字(2002)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单独或与权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权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权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甲辨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起犯罪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权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权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饶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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