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吴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

被告吴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

被告赵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吴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购药品进行重新鉴某及复核,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波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开庭后,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追加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为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欧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3日上午,原告按被告吴某的指示在被告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德尔惠运动鞋服店进行地面装修。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德尔惠运动鞋服店内有数块玻璃影响工程,被告吴某委托的施工员程标辉指示,原告与张清华把玻璃移至进店靠左侧隔壁房间。在搬运过程中,玻璃破裂把原告的左上肢切伤。伤后,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吴某支付了2.5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吴某、德尔惠运动鞋服店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一直推诿。被告吴某在电话里说走法律途径,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后续治某x.79元;误某9664.44元;护理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

x.6元;被扶养人生活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查询费50元,合计x.83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真实事实是:株洲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门面新开一家德尔惠运动服、鞋专卖店。新开的专店须按株洲某某公司的要求对门面进行装修,因答辩人与株洲某某公司长期合作,在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门面的装修工程是由株洲某某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湘潭市建材市场某板介绍相识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后,被答辩人即向答辩人承揽该店部分装修工程。事后,被答辩人以某话或到家请人的方式,雇请他人到该店进行施工作业。2010年9月3日,被答辩人与张清华见玻璃妨碍他们贴地板砖,两人作主便将其玻璃移开,在移开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雇佣的法律关系,而明显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约情况看,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此,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的门面,从来也没有要求原告王某乙、被告吴某进行装饰,更不存在签定任何装饰合同。且被告吴某带原告来装饰之日,答辩人还当场某绝,不同意装饰。答辩人的理由是,其一,没有接到德尔惠公司的指令要进行门面装饰;其二,装饰时某长,直接影响答辩人的公司营业收入。对答辩人拒绝装饰的理由,被告吴某以某尔惠公司派出代表的资格指令答辩人服从。在吴某指导下,答辩人拖延三天后,勉强同意被告吴某带原告王某乙到答辩人店进行装饰。整个装饰过程,答辩人未参加装饰洽谈,未聘请装饰队伍,装饰时某不在现场某出要求,发生指令。答辩人不能构成本案被诉主体资格。答辩人经营的门面的设立是德尔惠湖南分公司,门面租金的支付、门面装饰费用均是由德尔惠湖南分公司承担义务,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的资格仅仅是德尔惠门面协助经营者。本案无论从受益人也好,经营权也罢,业主也好都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对原告的伤残鉴某、误某时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某。对于原告的工作安排、报酬,答辩人从没有参与过,答辩人把所有事交给了吴某,也同吴某有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德尔惠运动鞋服店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

3、程标辉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某受伤的事实。

4、王某乙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支付医药费2.5万元的事实。

5、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的事实。

6、住院医药费、治某、挂号费、肌电图、鉴某、中成药西药费等,拟证明原告为此用去医药费x.27元,鉴某500元和后续治某3000元的事实。

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连续在城市务工一年以某的事实。

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的事实。

9、湘潭市潭州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需营养神经治某三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的事实。

10、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1、工商查询费用,拟证明为查明被告德尔惠运动鞋服店的基本情况用去查询费5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4、5、8、1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中的住院费有异议,因有治某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应在治某用中剔除;对证据6中的治某101元、门诊挂号费4元、肌电图175元、鉴某500元,被告吴某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正常的开支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无暂住证、无建筑企业合作关系的证明,无在城市居住一年以某的合同、协议。村委会的证明也是一个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据9有异议,因王某乙的伤势要满六个月后才能作伤残鉴某,且并非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的鉴某,吴某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某申请;对证据10有异议,计算的费用过高,且计算10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原则上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说明几点,1、伤残补偿金标准必须要有在城市工作的证明,居住地派出所的暂住证或证明;2司法鉴某不能采信;3、意外事故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4、被抚养人还必须确定有几个兄弟姐妹。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如有资料证明可以某定。对证据6同意吴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不符合在城镇居住1年的证据形式。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需要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重新鉴某。对证据10,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对证据11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也没有法律的依据。

被告吴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货单,拟证明程标辉在湘潭建材市场X号门面购买建材的事实及证明王某乙抬玻璃受伤的情况程标辉根本不在现场;

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子王某乙峰代收王某乙等人承揽敲地板包工报酬3000元的事实;

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子王某乙峰代收王某乙等人承揽贴地板砖包工报酬1600元的事实;

4、程标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程标辉写的所谓“证明”是原告之子王某乙峰带3-4人围着,在他们事先写好的证明上,要程标辉签的名。

5、身份证明,拟证明程标辉的身份情况。

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名是后面补上去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雇员,吴某是雇主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3程标辉的证明与被告程标辉的证明笔迹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吴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湘潭德尔惠与我司是没有联系的。

被告赵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湘潭市X路新景家园X号门面是德尔惠湖南分公司的,由德尔惠公司承担房租等费用,我们不是业主,我们只是协助。

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原告要求看原件,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赵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赵某的证据有异议,印章上的名称与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把整个装修交给了吴某装修,由吴某安排人员装修。

2、费用报支凭证,拟证明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把有关费用按协议与吴某进行了结算。

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它证明了被告1与被告3是发包与承包的业务关系。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赵某不知道多少钱,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被告吴某的申请,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药费及外购药品进行复核和重新评定。“经查:住院费用中有硝苯地平、依那普利、阿卡波糖、血清胰岛素测定、糖化血红蛋白、电脑血糖监测属于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费用及其监测该类疾病的检测费用共计为665.46元。2010.10.25日市中心医院缴费凭证336.70元,不是发票;盖有湘潭金属材料市场某务室公章的有7张票据,共计费用1066.5元,时某跨度为2011.219日-4.7日,发票号码来自2本票据,其中有3张为记帐联,涉及金额510元;审核处方有4张,多为通经、活某、养血、祛瘀等类中药,上述损伤使用这类药物在传统医学中认为是恰当的;另有一张盖有湘潭市X区四世堂药房先锋店公章的发票额为185元,属中药类药物;再另有三张为市中心医院受伤当日就诊及市法检医院的检查费共计为281元,应予认定。”

原告王某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

以某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以某证据本院作出加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1、4、5、8、11,因被告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某信;对原告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中有治某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为此,治某该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治某101元,门诊挂号费4元,肌电图费175元,鉴某500元,本院予以某信;对原告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与建筑企业的合同,在城市居住一年以某的证明,也未提供暂住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9,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某,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因原告系7级伤残,为此,对扶养费本院部份采信。对被告吴某的证据2、3、5,因原告及被告赵某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某信;对被告吴某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的证据1,因原告不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有异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1、2,因原告、被告吴某、赵某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某信。对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所的司法医学鉴某书,因原、被告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某信。

根据以某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某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的门面要进行装修,因被告吴某与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吴某承揽了该工程,并签订了一份门店装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株洲市XX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新开一家门店需要装修,经甲、乙(吴某)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新开门店的装修事宜,由乙方予以某包。装修承包费为4万3千元;装修承包费用可以某抵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往来货款。装修承包费包括了甲方门店在装修过程中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一切费用。乙方的承包期限为20天,自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在承包装修过程中,由乙方自行聘请或委托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装修风格及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在装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或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吴某承揽了该店的部分工程(即敲地板砖和贴地板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王某乙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敲地板,吴某给付报酬3000元;2、贴地板砖报酬按15元3计算;3、建筑材料由吴某负责,并委托程标辉负责量监督;4、生活某用自理。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了3-4人进入湘潭市X区X路新景家园X号门面进行施工。2010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店内放有一玻璃影响原告施工,为此原告和另一个同事把玻璃移至靠左侧的房间,在搬运过程中玻璃破裂把原告的左上肢切伤。事后原告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某,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玻璃切割伤:1、肱动静脉、正中神经、尺某、肌皮神经断裂;2、肱二头肌断裂肌肉断裂;3、皮肤软组织裂伤;4、创面内玻璃异物存留。原告住院治某17天,住院费用x.57,被告吴某支付了x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某所对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某进行司法鉴某,其结论为:其伤的特征符合钝器伤,建议对营养神经治某叁个月,预计费用叁千元左右,被鉴某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某申请本院重新鉴某,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所进行鉴某,其结论为:王某乙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伤。损伤经治某后,主要遗存在手功能障碍,部分肌力为3级,该肌力的减退与正中神经、尺某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系,据GB/Tx-2006《劳动能力鉴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某、湘潭市X区德尔惠运动鞋服店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一直推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后续治某x.79元;误某9664.44元;护理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查询费50元,合计x.83元。被告已支付x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x.57元,原告在门诊、湘潭市法检医院及诊所看病检查用去费用1895.72元,但原告在住院其间治某了高血压、糖尿病,共计费用665.46元,此费用应减除,为此,本院认定x.83元(x.57+1895.72-665.46=x.83元);

2、误某,原告主张9664.44元,因原告受伤是2010年9月3日,而湘潭莲城司法鉴某所作出的司法鉴某是2011年6月7日作出的,且原告受伤时某从事建筑业的,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第四项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为此,本院予以某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969元,因原告受伤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4元,本院予以某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68元,本院予以某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6元,因原告系柒级伤残,但系农村人口,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20年,本院认定x元(4512.5元/年×40%×20年=x元);

7、后续治某,因鉴某意见中没有后续治某,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系柒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为此,本院予以某定;

9、鉴某500元,本院予以某定;

10、被扶养人生活某,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还有一母亲,现年70周岁,系农村人口,且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为此本院认定4512.5元(4512.5元/年×40%÷4人×10年=4512.5元);

以某各项损失共计x.77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有损失x.77元。

二、责任的认定:

被告吴某没有装修资质,承接了株洲德尔惠湖南分公司在湘潭市X路的一家门店的装修业务,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造成了原告在施工中不慎受伤的安全事故。且被告吴某是聘请原告王某乙为其敲地板、贴地板,不是承包该门店的整个装修工程,为此被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负70%的责任。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吴某没有建筑资质,还请他为自己装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负30%的责任。该门店虽是被告赵某所租用,但不是赵某要装修的,而是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装修的,为此,被告赵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被扶养人生活某合计x.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某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二、由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53元;

三、以某、二条被告吴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854元,由被告株洲市某某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波毅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某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某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某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某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某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某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某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某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以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某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某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某其他后续治某,赔偿权利人可以某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某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某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某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某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某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某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某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某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某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某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某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