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地址:烟台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副科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略)元,并以吕东岚在原告处的活期存折做为质押。200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月利率为6.045‰,贷款期限至2000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不要用出质人的存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己想办法解决,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001年5月29日,原告将出质人吕东岚的存折取出偿还贷款41万元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略)元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的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1723元(截止到2002年6月24日)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723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和吕东岚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原告付给被告(略)元的借款凭据、存单冻结约定书等。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吕东岚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0月25日到2000年11月29日,具体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以借款凭据为准;吕东岚自愿以其所有的活期存折为被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按期偿还及原告因收回贷款本息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各方确认质押物现值人民币(略)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质人吕东岚必须将活期存折交付给原告,并不得挂失、转让或者提前支取,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借款逾期30天内,原告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逾期利息,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对质物或者权利凭证进行处理。原、被告及吕东岚均在该合同上具名盖章。合同签定后,出质人吕东岚即将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折交付给了原告。2000年10月27日,原告付给被告(略)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凭据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为6.045‰,逾期月利率为6.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2001年5月29日,原告将出质人吕东岚的活期存折取出偿还了贷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未还、利息1723元(截止到2002年6月24日)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质人吕东岚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本金(略)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用出质人吕东岚出质的活期存折偿还了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未还、利息1723元(截止到2002年6月24日)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的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1723元(截止到2002年6月24日,日后每日利息为3.3元)。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群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辛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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