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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夏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夏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向某甲于同年6月1日以伤情未愈,不能参加开庭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同年7月6日,原告向某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由x元减为x.77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乙、夏某没有到庭,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向某乙、夏某拆旧屋翻新,请原告及其他乡亲们帮工。2011年3月17日清早,原告和其他帮工人员一起帮助被告上屋顶下瓦。吃早饭时,被告向某乙拿出一瓶酒与原告等帮工们共饮,以示感谢。饭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帮工,原告与另一帮工向某进上二楼屋顶上拆横条木时,原告从二楼摔下到一楼,头、腰部受重伤,当场昏迷被送到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血某、肋骨骨折。在县中医院和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84天出院,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210天。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仅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实际损失为x.7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x.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向某甲的住院证明、病某、费用清单(目录1-4),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费用开支情况;

2、伤残鉴定结论(目录5-6),证明向某甲伤残等级为4级,全休期为210天;

3、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目录7-8),证明向某甲医药费开支x.67元,鉴定费2470.67元;

4、交通费及其它杂费开支发票(目录9-10),证明向某甲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向某甲开支交通费832元,其它杂费300.5元;

5、调查证人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向某丁、向某进、向某红)3份(目录11),证明向某甲受伤是为被告义务帮工拆旧屋时某屋顶摔下受伤;

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目录12-13),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户籍地和身份状况。

被告向某乙、夏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其喝酒后不听告诫,自身无安全意识施工发生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乙系残疾人,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覃友翠、向某丙、向某丁的笔录各1份(目录1-3),证明原告爱喝酒,原告受伤系酒后施工,不听告诫,对其受伤发生有过错;

2、事故现场照片3张(目录4),证明施工现场符合某全条件,原告没有必要踩倒扣三合某施工,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3、现场提取的三合某样品(目录5),证明三合某很薄,按常识头脑清醒的人不会踩三合某施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4、伤残鉴定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目录6-7),证明被告向某乙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时某证人覃友翠的调查笔录的合某无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对证人向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向某丙是被告向某乙的兄弟;对证人向某丁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至3也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1年3月17日早晨,被告夫妇因拆旧房屋需人帮工,请原告到工地义务帮工,吃早饭时,被告夫妇招待原告等帮工们用早餐,并热情用酒款待原告等人,原告也喝了白酒。早饭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夫妇帮工,在原告上屋顶拆除屋顶横条时,不小心踩穿天花板从屋顶跌落到一楼地面,造成头部等处摔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先后在县中医院和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4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血某,椎、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由2名护某人员陪护,花费医疗费x.67。交通费832元,住宿费和其它杂费300.5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主动已支付医疗费x元。同年6月18日,原告之子向某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和全休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向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全休期限为210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x.77元标的由住院医疗费x.67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x.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32元、伤残鉴定费2470.5元、护某人员住宿费146元、其它杂费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组成。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接受帮工邀请为被告义务帮工的施工场地,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饮酒后施工,与其发生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部分理由予以采纳。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金额应为医疗费x.67元,误某x.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32元,鉴定费2470.5元、住宿费146元,其它费用154.5元,均符合某定标准,予以认定,但其提出的营养费x.6元不符合某偿标准规定,只能按12元/天×84天=1008元认定。故原告的实际赔偿金额应认定为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乙、夏某对原告向某甲人身损害损失x.17元承担60%的责任计x.46元,扣除原告已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x.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原告向某甲自己承担x.7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原告承担1913.90元,被告承担22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某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第某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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