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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59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下午,镇X村民马某某和马某×在村民会议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朝马某×面部砸打,造成马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马某×现金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是在互殴过程中致伤被害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系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供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镇X村民马某某和马某×在村民会议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朝马某×面部砸打。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打伤被害人马某×的时间、地某、手段、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被告人将其致伤的时间、地某、手段、致伤的部位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徐某、刘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群众会上要提意见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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