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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七五年九月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和杰,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一九六九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一九六八年二月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一九六五年七月三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正乾公益信息传播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和杰、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2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到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大学堂村南“银海酒家”向被告刘某甲要帐,刘某乙当时也在店内(两被告系姐弟)。原、被告因还款日期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八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92.3元,补养费350元,饭费500元,交通费451元。法医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因他人殴打所致,系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索要欠款应保持冷静态度,就欠款何时偿还应与被告积极协商,原告因欠款偿还日期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身体受轻微伤,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某甲应就债务的偿还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避免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争执前几天系乘座三轮车,从车上跳下摔伤,及双方争执时,只是拉劝,没打任何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索帐时,被告与原告在酒店门口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轻微伤,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身受轻微伤而主张补养费和饭费及精神赔偿的诉讼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超出实际必要的费用,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住院、医疗、医药费1292.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87.69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904.61元;二、张某某住院误工、护理费593.4元(计算方法:张某某住院及休息22天,每天19.78元,计435.16元,护理8天,每天19.78元,计158.24元)由原告承担178.02元,由两被告承担415.38元;三、交通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两被告承担70元。四、法医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两被告承担210元;五、生活补助费48元(计算方法:住院8天,每天6元),由原告承担14.4元;由两被告承担33.6元。上述费用共计2333.7元,原告承担700.11元,由被告承担1633.5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承担105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错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帐,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遭二被上诉人的殴打,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但部分责任。二、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补养费和精神赔偿费不予支持错误。因被上诉人的伤害造成上诉人流产,其精神上的伤害应得到支持。三、因上诉人受伤,造成商店无人经营,损失21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用错误,与上诉人预交的不符。

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产生纠纷,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且上诉人系计划外怀孕,流产的原因应予以查证,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赔偿费应否支持三、诉讼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日下午,上诉人张某某与丈夫到二被上诉人开的“银海酒家”向被上诉人刘某甲要帐,二被上诉人当时都在店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还款日期发生争执,上诉人被打致伤,同日被送至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2002年1月16日,河口区人民法院四扣法庭委托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系因他人殴打所致,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系轻微伤,其外伤性流产无法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原审判决诉讼费的数额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张某某被打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因二被上诉人不及时还欠款,发生纠纷,并打上诉人致轻微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索要欠款态度不冷静、不积极协商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导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对其伤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纠纷,也没有打伤上诉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伤害致上诉人流产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上诉人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商店经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的数额,上诉人在二审认可原审判决中诉讼费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责任分担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东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1292.3元、住院误工费435.16元、护理费158.2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48元,共计233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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