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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刑一初字第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青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89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69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47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45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女,38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三女儿。

诉讼代理人赵某江,住(略)。系赵某甲之外孙女婿,薛某乙之婿,林某丙、林某丁之妹夫,林某戊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男,42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庚,男,40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胶南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次子。

被告人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在胶南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军,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林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薛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被告人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相某某携带斧头到(略)西北的山上查看套兔子的情况时,因故与被害人林某志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相某某即用斧头朝林某志的头部连砍数下,致林某场死亡。

公诉机关在听取了被告人相某某的当庭陈述并讯问了被告人相某某后,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相某某的经过;

2.证人林某辛证实,该在案发地发现被害人林某志的尸体后,见到林某志的帽子掉在小路中间,即将此帽子戴在林某志尸体头上;

3.证人万某某证实,据其观察,相某某每天下午四、五点钟均到山上去查看套兔子的情况;案发当天15时30分左右,相某某回家,16时许,在相某某摊边打扑克的人各自回家;

4.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实,从案发前1个月始,相某某几乎天天下午4点钟左右上山放兔子套;张某某并证实,相某某共套回两只兔子,卖了1只,吃了1只,是用张家的菜刀砍的;

5.证人张某奎、张晓丽均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张淑奎去推修好的自行车时,相某某和其修理自行车的摊位均已不在;

6.证人薛某壬证实,2000年阴历9月份,该借相某某的斧头用时,将斧刃的角碰掉,该斧为普通的木工双刃斧,木头把,该所证与从相某某处查获的斧头特征吻合一致;

7.证人赵某癸证实,该于案发当天晚上告诉相某某,在相某某套兔子的西山上发生凶杀案,但该未告诉林某志被杀的具体细节;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相某某所穿的衣服上、装斧头的袋子上、擦斧头的布上未检出血迹,从其斧头上检出血迹,因量少未测出结果;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相某某的斧头斧刃前端有一长1.1厘米的缺角,其斧锤面上边沿与左边沿夹角处有长0.9厘米呈三角形的缺损,该斧头可以形成被害人林某志头上的创口痕迹;

10.被告人相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有笔录、照片及录像带在案证实。其中,录像带反映:被告人相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作案现场、清洗工具等现场进行了详尽的指认,包括指认了与现场勘查不一致的被害人所戴的帽子掉落在小路上的位置。且在指认过程中,在每一个现场均将与之相某的杀死林某志的过程进行供述,其供述与指认吻合一致;

1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斧头、衣服、套兔子的钢丝扣,认为此系被告人相某某作案时所用物品;

12.胶南市公安局对相某某所作的心理测试报告即测谎证实,相某某在是否杀害林某志问题上说谎;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相某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诉称,被告人相某某应赔偿因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4300元、赡养费人民币12,6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64,5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1,440元。并提供了丧葬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进行举证。但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辩解称:该无作案时间,其斧头上的血迹系砍兔子所致,未实施杀死林某志的行为,故其物品上无被害人的血迹。其辩护人认为案发现场并未留下被告人相某某的指纹、脚印及血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斧头是作案工具;被告人相某某的身上及其物品上未检出被害人的血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林某志死亡时相某某在案发现场,亦不能证明相某某杀死了被害人。

被告人相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解称,该未实施杀死林某志的行为,故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下午,(略)民林某志在该村西北侧350米处“双子山”东山坡上的小路边被人用斧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当晚18时许,被害人林某之子林某己、之婿赵某江在现场发现林某志的尸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林某志于2001年11月10日下午在(略)西北的山上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志死亡于(略)西北350米处“双子山”东山坡上的小路边;证人薛某某证实,林某志于案发当日下午15时离家;17时许,付文发、管廷合送工具时找不到看管仓库的保管员林某志;证人林某辛、赵某江均证实,于案发当日18时许在案发地发现被害人林某志的尸体,赵某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志系生前被他人用斧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志的身份情况。

又查明,被害人林某志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900元、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赵某甲超过70周岁,应赔偿5年,胶南市年人均收人人民币600元,共计300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有丧葬费单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等,只证实了被害人林某志死亡事实的发生;提供的证人证某等,只能证实被告人相某某于案发当天下午离开过修理自行车的摊位,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确实去了案发现场;提供的被告人到案后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录像,无其他证据印证;提供的从被告人相某某住处搜查出的斧子且斧刃的缺失部分能够形成与被害人被打击部位的伤痕特征,但由于不能作同一认定,致使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提供的心理测试报告,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林某志的死亡系被告人相某某所为。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不予采纳。由此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亦不能认定由被告人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相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相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效学

代理审判员牛传勇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丛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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