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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董某轲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耕生集团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内行驶至大门口处时,将正在大门口工作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仅支付28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2元(已扣除李某支付的2800元)、误工费x÷365×257=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8+148)=7080元、营养费10×(88+148)=2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365×(88+148)×2=x.70元、交通费2553元、鉴定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60%+3682.21×13×0.6÷2+3682.21×5×0.6÷4=x.88元、伤残后护理费x×20×30%=x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次×4次=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x.12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驾车仅与原告轻微接触,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应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即陪同原告前往巩义市X街卫生院和巩义市中医院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原告本身就有残疾,其目前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并不确定,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耕生集团德赛尔陶粒有限公司内行驶至大门口处时,将正在此处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往巩义市X街卫生院检查,经该院X线检查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感觉不适,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经门诊检查后,于2010年12月26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胸11、12脊髓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陈旧性颈髓损伤,至2011年8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磁共振影像检查,并于2011年3月24日在巩义市中医院办理一次出院结算手续,当天又入住该院。该院出具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2011年3月24日之前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

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5天,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2800元,共花费医疗费x.34元;按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营养费为2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42元+9036.67元=x.09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被鉴定为构成五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680元;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张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在原告住院期间病故,原告之母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有关标准计算,并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60%+3682.21×13×0.6÷2+3682.21×5×0.6÷4=x.04元;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8433.3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虽未经鉴定机构或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认,但其确需使用轮椅。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为1200元/次×4次=4800元;原告定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生活护理费计算20年,为x×20×30%=x元。

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经审查,以其无法作出判断为由退回。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持有的残疾人证上显示,其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其向巩义市中医院陈述,在19年前因外伤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经治疗后,部分恢复,肌肉萎缩,右侧肢体肌肉萎缩较左侧重,有跛行,自觉右侧下肢短。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肇事的豫x号轿车。后因被告李某缴纳了保证金,原告亦同意解除查封,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原有残疾结合所致,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占60%。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0×60%=x.60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已超出了相应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余损失x.60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赔偿。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此,被告李某共应赔偿原告x.6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张某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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