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县中医医院西药房药剂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本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副所长。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座落(略)房屋承租人为金某某,该房面积为41.6平方米。1992年3月,金某某之子金某与王某办理了结婚手续。之后,金某与王某经金某某同意,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同年5月13日,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根据金某、王某夫妇出具“解放三村X号X室原来父金某某,现是王某”的字据,将讼争房屋以王某为承租人办理租赁凭证手续。同年6月,王某将户籍从奉贤县平安卫生院迁入讼争房屋内。1994年8月,王某涉讼原审法院请求与金某离婚。期间,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出具了:“兹证明解放三村X号X室现租赁关系仍为金某某,当时转户是为了扣房租方便起见才转的,后发王某租赁公房凭证已收回”的证明。王某对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所出具的上述证明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22日,王某与金某以(1994)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所生之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金某给付王某居住补贴费1000元等。此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未履行职责收回及注销王某所持讼争房屋的租赁凭证。现讼争房屋由金某及其再婚配偶、子居住至今。1998年7月30日,王某以讼争房屋承租人的名义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补交了欠租合计人民币598.80元。同年10月,王某取得了讼争房屋以沪房地奉字(1998)第(略)号的房产证。1999年4月,金某某以王某、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损害己对(略)房屋的合法租赁使用权为由,请求确认王某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和确认己对讼争房屋的合法租赁关系。原审中,王某辩称,其成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系金某某策划,该房租金某直由己给付,且在离婚涉讼过程中,未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其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订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另提出金某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辩称:由于工作人员调动及疏忽未收回王某所持讼争房屋的租赁凭证,但表示其与王某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确认金某某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之间就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所形成的公房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二、确认王某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之间就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之间所形成的公房租赁关系无效。三、确认王某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就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坚持原审时的诉讼理由,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略)系金某某租赁的房屋,王某未经金某某同意,向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申请更改讼争房屋承担人,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曾作出书面意见表明与王某所建立的讼争房屋租赁关系应当解除,但未依职收回王某所持的该房租赁凭证。1998年,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未正确履行职责,接受王某所地持效讼争房屋租赁凭证的购房申请,并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房屋管理政策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坚持认为其与奉贤县X镇房产管理所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及所签订的讼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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