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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男。系被害人汪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男。系被害人汪XX之子。

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系被害人汪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男。系被害人汪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系被害人汪XX之母。

上述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男,53岁。系豫x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35岁。系豫x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村X号。

诉讼代理人:魏XX,男,24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

住所地:郑州市X路XX号院X号楼。法定代表人:李XX。

诉讼代理人,王XX,男,36岁。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袁XX、汪XX、罗XX对被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汪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泽晶,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晓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时40分,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广电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停放在中州大道路西侧正在维修的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正在修车的被害人汪XX当场死亡,李XX、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弃车逃逸。当日晚6时许,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57元的总损失的30%,即x.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郑州营超货运有限公司、XX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姜某系自首;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⒊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李XX的驾驶证,豫x的行车证,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辩称其损失应有XX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营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与李XX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有XX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辩称被害人汪XX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孙XX的豫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广电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停放在中州大道路西侧正在维修的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正在修车的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殁年37岁,汉族)当场死亡,李XX、赵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弃车逃逸。当日18时许,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汪XX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郑州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二者系挂靠关系。

2.2010年6月30日,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3.2011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袁XX、汪XX、罗XX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达成协议,由姜某、孙XX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赡某、交通费共计19万元。

4.被害人汪XX的丧某需x元、死亡补偿金需x元;汪XX的父亲汪XX71岁,母亲罗XX59岁,大儿子汪XX11岁,二儿子汪XX2岁,汪XX的父亲汪XX有儿女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需x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⑴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1时许,其正在帮一辆停在中州大道西半幅最西侧快车道上的厢式货车换轮胎。其听到一声响,紧接着货车向前冲,货车上的一个人喊撞人了。其就赶紧拨打了“110”、“120”。其看到一辆轿车车头撞烂了,汪XX躺在车头处,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轿车上的一男一女即姜某、刘XX向南走了。货车向前冲时,其车的后车门被撞弯。其左腿也被撞伤。

⑵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1时4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货车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右转弯时,车辆的左前轮没气了,于是其将车停在路边,将双闪灯打开,在车后方放了一个机油壹。后其和朋友“小汪“(即汪XX)准备将卸下的没气的轮胎放到备胎的位置,就听见一声响就晕倒了,其左胳膊骨折,头上也有伤。车牌号为豫x的福田牌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其,其与营超公司是挂靠关系。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1时30分左右,其乘坐姜某驾驶的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其没有注意到是怎么撞车的,就听见“砰”的一声,车就停那儿了。其坐的这边车门打不开,其就把玻璃摇下来,从窗户爬出来。其看见姜某的头上有血,就赶紧绕到他的车门那边,把他拽出来后,打的离开现场。天亮后二人看完病,就到交警队自首。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6.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郑州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孙XX。

7.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汪XX的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

8.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11年6月25日1时40分,其驾驶豫x号长安福特牌轿车,女朋友刘XX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其行驶至中州大道与广电路交叉口向北50米处时,撞在停着的最北面一辆大货车的后尾部。事故发生后,其和刘XX都受伤了,看完病后,其就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了。其没有驾驶证。

9.调解、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袁XX、汪XX、罗XX已与被告人姜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XX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对被告人姜某、孙XX的起诉。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固始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汪XX的家庭情况。

11.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证实:2010年6月30日,豫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营超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提出被害人汪XX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车在XX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XX财险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⑵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案发时,被害人汪XX在机动车之外,应属于“第三者”。⑶李XX与营超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营超公司及XX财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营超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财产保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姜某在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数额即x元,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负主要责任的姜某,以70%承担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李XX,以30%即x元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即x元,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营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袁XX、汪XX、罗XX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袁XX、汪XX、罗XX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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