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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与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销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泛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宁宇,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股承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雷宁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1998年度配股承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98年度配股的主承销商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前期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垫付期自1997年12月12日至本次配股结束后,利率为年息12%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划付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整,并做了大量配股申报工作,后98年度配股工作未能完成。1998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开展被告99年度配股工作,但因被告99年度配股实际上已无法实施,原告于99年4、5月间多次通知被告终止上述协议,并要求偿还垫付款与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终止配股承销协议、被告偿付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系争的3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其并未取得。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998年度配股承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98年度配股的主承销商,并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或终止条件。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垫付前期费用人民币3000万元,在原告所提供的该补充协议原件中写明垫付期自12月12日至本次配股结束后,年息为12%,按日计算。在被告提供的该补充协议原件中写明垫付期为自11月27日至本次配股结束后,利率一栏未填写。两份补充协议的其余内容均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4日和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支票两张,被告收票后,分别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支票两张,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因98年度配股工作未能完成,原告下属上海开鲁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上述协议之有效期延期至1999年度。199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知会函,要求被告归还3000万元人民币及按年息12%计的利息,并终止双方协议。被告回函表示希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系争款项,致涉讼。

另查明,1999年5月2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的被告三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及召开1998年度股东年会的公告中,并无1999年度配股之决议事项。1999年6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上海证券报》刊登了“关于对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谴责的公告”,称被告对其重大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事项未及时披露,属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证监发(1999)X号文《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

以上事实有配股承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支票存根、双方往来函件、被告三届五次董事会决议及召开1998年度股东年会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1999年6月1日公开谴责公告、中国证监会证监发(1999)X号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的配股承销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下属的上海开鲁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作为原告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已经过原告的追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由于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且至今没有1999年度配股的决议事项,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3月17日证监发(1999)X号文件精神,被告已不可能获准1999年度配股,依据原、被告双方配股承销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该协议自行终止,故原告关于终止系争之配股承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其主要内容系原告向被告进行垫资,其实质是企业之间的非法融资,违反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故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人民币300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配股承销协议和1998年补充协议亦无效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收到系争的人民币3000万元后将3000万元人民币划归案外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未实际取得该3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3000万元由原告收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占用该笔款项,未支付过利息,因此该孳息应依法予以收缴(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配股承销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垫资的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元,由原告陕西证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5元,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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